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之簽單2 張,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 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陳銀生 男 7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66
號
居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大同新城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生意圖營利,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7日、31日及2月3日 日,提供其位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19號之「大 銅鑼農藥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地下大樂透 賭博,聚集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大樂透( 每週二、五開獎)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設1至49個號碼供 參與賭博之人簽選。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 同)80元,每簽中2個號碼得彩金5,7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 陳銀生贏得。嗣於同年2月4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 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銀生所有簽單2張。二、案經苗栗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六合彩簽單2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銀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3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 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再者,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