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284號
MLDM,101,苗簡,28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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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陳慶文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3鄰白西15號
居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1鄰內島9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 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其他竊盜案件之執 行,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償還自身之欠款,於101 年1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駱昌宏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 鎮內島里1鄰內島10之6號之工廠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未得駱昌宏之同意,向不知情而經營資源回收場 之余浩瑋謊稱該處之收線機1臺及放線機2臺係其所有,欲出 售給余某等語,致余浩瑋誤信其言而予以買受,並僱請不知 情之林政雄駕駛拖吊車將上開收線機1臺及放線機2臺載至資 源回收場,陳慶文並得款新臺幣2萬7,700元。嗣駱昌宏發現 遭竊,與陳慶文聯繫,陳慶文始於101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 ,再僱請林政雄將上開收線機1臺及放線機2臺載回駱昌宏之 工廠歸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駱昌 宏、證人余浩瑋、林政雄於警詢中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 單、收購舊貨一覽表各1紙;㈣現場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人犯之,請以間接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行經查辦後,主動歸還贓物, 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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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