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878號、101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南郵局帳戶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 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合 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提供其所有之 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數 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 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78號
101年度偵字第250號
被 告 劉俊良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蘆竹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良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 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於同月21日電告密 碼予年籍不詳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誘使池宛霖、劉錫霖、陳怡廷陷於錯誤,依序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030元、1萬9,123元、1萬4,989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其中池宛霖係以其男友王哲宏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池宛霖、劉錫霖、陳怡廷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池宛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及劉錫霖、陳 怡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俊良於偵查中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應自稱為 郵局人員之要求,為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之錯誤設定及重 新能使用金融卡,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 方並留下嘉義市郵局地址,惟事發上網查詢並無該址郵局云 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之事實,復有顧客收執聯1紙附卷可 稽。又上揭遭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分據告訴人池 宛霖、劉錫霖、陳怡廷及證人王哲宏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 池宛霖、陳怡廷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上開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現今郵局一般作業 、交易均得經由電腦連線處理,衡情應無另需金融卡實卡、 密碼或由特定郵局始得以處理之必要,甚或在本人未臨櫃辦 理之情形下,向本人索取金融卡實卡、密碼之理,被告理應 察覺上開異常情事,而對其因此所提供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 有所預見,竟仍冒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
├──┼────────┼───┼─────┼─────┤
│ 一 │假冒拍賣網站及郵│池宛霖│100年10月 │2萬9,030元│
│ │局人員,要求解除│ │22日16時9 │ │
│ │分期付款設定 │ │分 │ │
├──┼────────┼───┼─────┼─────┤
│ 二 │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劉錫霖│100年10月 │1萬9,123元│
│ │局人員,要求解除│ │22日 │ │
│ │分期付款設定 │ │ │ │
├──┼────────┼───┼─────┼─────┤
│ 三 │假冒網路賣家及郵│陳怡廷│100年10月 │1萬4,984元│
│ │局人員,要求解除│ │22日18時21│ │
│ │分期付款設定 │ │分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