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甘桃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甘桃妹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本、帳冊壹本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 簽注單45張」之記載更正為「簽注單1 本」;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之簽注單1 本,為不特定賭客與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扣案之帳冊1 本及傳真機1 台,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 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 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0號
被 告 彭甘桃妹
女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96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甘桃妹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 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里○○鄰○○街96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並自任組頭,設置俗稱「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 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親至其住處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之簽 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而「香港六合彩」為每週二、四各 1期固定開獎,參與賭博之人分別自01至49計編49個號碼中 ,任意組合簽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 同)85元,再依香港地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 碼為依據,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 6組獎號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 ,贏得簽注賭金5,700元之彩金,有3或4個號碼相同者為「 三星」及「四星」,各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不等金額 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彭甘桃妹所有 ,彭甘桃妹即以此方式從中收益而牟利。嗣於101年1月17日 下午5時20分許,因警至前揭彭甘桃妹之住處執行搜索後而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注站使用之簽注單45張、帳冊 1本及傳真機1臺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㈠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㈠ │被告彭甘桃妹於警詢時│坦承確有經營「香港六合│
│ │之自白。 │彩」地下簽賭站,並聚集│
│ │ │熟識之友人簽賭等事實。│
├──┼──────────┼───────────┤
│ ㈡ │扣案之簽注單45張、帳│證明簽注單日期自100年 │
│ │冊1本及傳真機1臺。 │11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10│
│ │ │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分 │
│ │ │許為警查獲為止,均係有│
│ │ │人下注簽賭,佐證被告經│
│ │ │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
│ │ │賭站之事實(上開書面證│
│ │ │據均未書寫年度)。 │
└──┴──────────┴───────────┘
㈡被告彭甘桃妹於警詢時供承確有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 賭站之事實,雖於本署偵查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報 告意旨所指賭博之犯行,辯稱:該等扣案之簽注單都是伊寫 來給自己看的,而伊不知道警詢筆錄是怎麼記載的云云,惟 查,經本署依職權調取卷內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後,所見被告 於警詢應訊過程,就本案查獲經過及先前經營「香港六合彩 」地下簽賭站各情皆能娓娓道來,堪以認定被告之精神尚屬 良好,並未窺見若何遭致來自外力之不自由情事,而得以本 於自由意志抒發意見,且能對於相關之問話內容有所回應, 甚或多所表示個人之意見,對於外在事物並能有所感知,未 見有何精神恍惚且呈現疲倦之態貌,並非毫無知覺,亦能充 分理解外在事物之動態,是以被告應訊之際之反應而論,顯 然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而得本於自由意志為供 述,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 之際,受外界之影響最小,亦無時間構詞以圖脫免自身之刑 責,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較接近於事實,可知被告於警詢 中所述應較可採。況觀諸卷附扣案簽注單上除寫有數字及價 錢外,尚有「二星」、「三星」及「支」等六合彩術語,且 有「包8800」、「招蘭上欠8000元」及「欠春-1000元」等 字樣,復有「15、27、32、36、44、45」、「38、39、40、 42、15、25」及「41、43、45、46、47、48」等號碼,堪認 被告確有於卷附扣案之簽注單上記載賭客簽注金額,並計算 賭客下注結果,顯見被告確有供多人簽賭之事實,且部分賭 客有積欠賭資或自身尚積欠賭客彩金等情,灼然甚明,益徵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查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型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 倖性牟利,又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 被告自100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20 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是被告提供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 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 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 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 案之簽注單45張、帳冊1本及傳真機1臺等物,均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