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249號
MLDM,101,苗簡,249,201203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79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國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頭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供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 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 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 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是本件仍應論被告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 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 一行為造成數名被害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被 害之情狀、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胡國彥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14鄰濫坑50

現居臺中市○○區○○路清雲巷25之
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同 年11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頭屋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 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0年11 月7 日19時40分許,黃玉娟接獲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繳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辦理 取消交易云云,致黃玉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 款新台幣(下同)1萬5,998元至胡國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黃玉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國彥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購買外套後,有人打電話向伊稱付款方式錯誤, 將扣款12次,伊遂依指示將提款卡以快遞寄送給該自稱郵局 之人云云。查:被告胡國彥暐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使用人乙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按, 告訴人黃玉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 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陳於網路購買之外套係 於超商付款、取貨,並未提供賣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則豈 會有重複扣款之風險?購物過程未經過郵局,又豈會有郵局 人員來電通知一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再衡之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 掌握、支配之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 契,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隨時 會遭凍結之帳戶內?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已將帳戶內之 現金提領一空,顯知該提款卡有去無回,被告上開辯解,更 彰不足採信。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由被告交予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堪認定,其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胡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胡國彥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象山村14鄰濫坑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應與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79號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胡國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同 年11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頭屋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 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0年11 月7 日17時46分許,劉姿讌接獲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網路購物繳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辦理 取消交易云云,致劉姿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 款新台幣(下同)7萬9,444元至胡國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胡國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劉姿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劉姿讌轉帳明細影本。
㈣被告胡國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申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核被告胡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胡國彥前因詐欺幫助案件,經本股於101年2 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股 檢卷送審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罪嫌,與上該案件之告 訴人雖不同,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為同一,被告一 行為致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和犯,屬於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