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245號
MLDM,101,苗簡,245,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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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60號
被 告 吳林光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3鄰蘇魯41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光於民國100年7月25日15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 5鄰馬那邦19號前,因細故與友人江民起爭執,即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民之身體,致江民受有胸部挫傷 、頭部損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吳林光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吳林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江明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林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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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