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201號
MLDM,101,苗簡,20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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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昶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第1 、2 項。(二)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馮昶賢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4鄰6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昶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 段路旁,拾獲告訴人溫麗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 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9年10月26日上 午4時29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上午9時9分許止,在不詳地點 ,將前揭SIM卡插入分別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內,連續持 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使溫麗玲負擔其所撥打之通話費用, 以此方式盜用溫麗玲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不法利益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4,964元。嗣溫麗玲於99年12月28日接獲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後,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由前開手機序號對應行動電話門號查證,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馮昶賢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其供稱略以:│
│ │白 │1、伊有使用0000000000及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




│ │ │ 伊兄長馮小強入監後由伊 │
│ │ │ 拿來使用等語。 │
│ │ │2、伊於99年10月間在新竹市 │
│ │ │ 中華路5段路邊拾獲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sim卡,隨即持以撥打使用│
│ │ │ 至該門號停用為止等語 │
├──┼───────────┼─────────────┤
│ 2 │被害人溫麗玲前於警詢及│被害人於100年10月27日前去 │
│ │偵查中之陳述 │新竹時,不慎遺失該SIM卡, │
│ │ │嗣將該SIM卡申請遺失停話後 │
│ │ │,因於同年11月16日收到電信│
│ │ │帳單,始知該門號為人盜用等│
│ │ │情。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易修前│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
│ │於100年度2452號案件偵 │ 馮昶賢所使用, │
│ │查之證述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 │
│ │ │ 為馮昶賢之兄馮小強於未 │
│ │ │ 入監執行前使用。 │
│ │ │2、其證述核與被告所述持有 │
│ │ │ 系爭2門號之情節相符。 │
├──┼───────────┼─────────────┤
│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被告撥打使用行動電話門 │
│ │號之通聯紀錄 │ 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2、由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 │
│ │ │ 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發覺 │
│ │ │ 之手機序號(IMEI) │
│ │ │ 0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
│ │ │ 11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顯 │
│ │ │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之通聯紀錄,堪信核 │
│ │ │ 與被告供稱該等門號均由 │
│ │ │ 其使用等語,應屬實在。 │
│ │ │ │
└──┴───────────┴─────────────┘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 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馮 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 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游 忠 霖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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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