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軒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 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 高法院23年非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蔡全旺雖於101 年度偵字第461 號偵查訊問中 撤回告訴,有101 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仍不 影響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追訴;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為上開2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且2 次犯行於時間上尚非不可 區隔,於刑法之評價上係屬數個不同行為,是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1號
第974號
被 告 蔡易軒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路179 號11
樓之8
居苗栗縣後龍鎮○○路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與蔡全旺、蔡郁係祖孫關係,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易軒因胡亂摔東西 及以三字經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8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嗣於101 年1月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蔡易軒不得對蔡全旺、蔡郁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8 月。詎蔡易軒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101年1月 10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13號內,收受由郵 差送達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拆開閱覽後,心生不滿,隨 即徒手毀壞家中鏡子、時鐘跟窗戶玻璃等物(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以「幹你娘雞巴、塞你娘」等語辱罵蔡全旺, 以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 之限制事項;㈡101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路13號內,因向蔡郁要錢未果,隨即徒手將屋內飲水機及 餐桌上之物打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芝 麻、臭芝麻、去倉庫把農藥喝一喝」等語辱罵蔡全旺,以此 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 制事項。嗣經蔡全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易軒之自白。
(二)證人蔡全旺、蔡郁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蔡易軒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