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155號
MLDM,101,苗簡,155,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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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彬
      姚宗民
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姚宗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陳啟彬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8鄰澎湖厝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姚宗民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6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彬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 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向其姪邱志 誠(另由警追查中)租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 段161號「阿樹海產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變異體)1臺,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其賭博方法係 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內,並任意押注機臺所 顯示燈號與機具對賭,如操作轉動機臺時押中所選燈號,會 由機臺中掉出倍數不等之金錢,如未押中則賭資歸陳啟彬所 有。嗣於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適有賭客姚宗民於 上址把玩機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啟彬所 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 塊)、機台內賭資4620元及賭客姚宗民所有之賭資520元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彬姚宗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動賭博機臺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 快)、機臺內賭資4620元(陳啟彬所有)、520元(姚宗民 所有)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幅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彬姚宗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嫌,被告陳啟彬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被告陳啟彬所犯上開 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 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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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