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異 議 人
即被處分人 劉鋼興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101 年2
月1 日分警偵字第101000182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鋼興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處分人劉鋼興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18 時50分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45 巷66號內 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以象棋賭博 財物,其供賭博所用遭查扣之新台幣593,300 元,為被處分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規定處分沒入。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時效期間規定。此時效時 間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三、經查:異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為100 年 3 月10日18時50分許,但原處分機關處分沒入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 日,此均為原處分書所明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權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處分。乃原 處分機關仍予以處分沒入,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 ,雖未就此指摘,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案查扣金額雖因隨案(賭場負責人部分)移送刑事程序處 理,致移送機關在裁罰異議人時(移送機關已先裁罰異議人 新台幣5,000 元,見移送機關裁處說明),未一併處分沒入 (嗣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查扣金額不得依刑事程序沒收,至原 處分機關處分沒入時,已罹於時效),但被處分人本身既未 經移送刑事程序處理,依法移送機關非不得於裁罰時一併宣 告沒入(即在處罰對象不同之情況下,刑事與行政處罰得分 別獨立認定及進行,不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刑事程 序優先原則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捨此未為,將被處分人之 同一行為,割裂前後裁罰、沒入,亦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 條 沒入應附隨宣告之規定。是上開情事,並不能成為處 罰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