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吳源鴻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11鄰廉使880
號
居桃園縣楊梅市○○街355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鴻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230-UD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信義路685巷口處欲左轉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CPE-379號重型機 車,沿信義路685巷由南往北行駛,正欲右轉信義路之吳月 娥,吳月娥因而受有左踝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月娥訴請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月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