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1年度,265號
MLDM,101,苗交簡,26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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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於98年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行,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身體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5號
被 告 周憲明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8鄰砂崙湖72
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7 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1年1月 18日晚上9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喜洋 洋大賣場後方某友人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LH- 57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 經苗栗縣後龍鎮○○路250之24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 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66毫克,亦無法 通過直線測試、平衡測試、朗誦測試及同心圓測試,並於查 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糊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 酒後駕車犯行,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仍不知悔改,仍於飲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判處有期徒刑 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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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