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1年度,260號
MLDM,101,苗交簡,260,201203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於92年間經本院以92年 度苗交簡字第129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又被告前次所犯公共危險罪距本次犯行業相隔8 、9 年之 久,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 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身體受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的求 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陳金龍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1鄰南河1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2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竟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某友人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仍於翌(25)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NW8-232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 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道與東西橋路口時,不慎與劉 瑞華駕駛之車牌號碼886-MU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瑞 華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金龍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陳金龍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76毫克,且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眼 神呆滯等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劉瑞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梁嘉慶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酒駕 犯行,仍不知悔改,本次復酒後駕車上路危害一般用路人安 全,及被告業已與劉瑞華達成和解,有劉瑞華之警詢筆錄在 卷,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