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7號
被 告 羅文賢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2鄰半天寮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賢自民國101年1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國中附近某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527 -GMU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雜貨店出發,往苗栗縣大湖鄉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 ○道與苗119線口,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等待紅燈由湯碧玉駕 駛之車牌號碼MG-4283號自用小客車,致羅文賢倒地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羅文賢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文賢之自白,(二)被害人湯碧玉之證 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當庭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罰,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