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松 53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車牌 號碼更正為「FZC-798 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 年12月2日 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之前科,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 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 告 廖本松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2鄰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松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苗交簡字第6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自民 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在苗栗縣卓蘭鎮○○里○○ ○道路飲用啤酒後,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同晚1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PZC-798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住處。嗣於同晚11時28分許,行經同鎮省道臺3線與中 山路口,因酒醉停車後機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 甚濃,於同晚11時5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本松於偵查中否認有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已不 記得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生理平衡檢測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廖本松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