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1年度,183號
MLDM,101,苗交簡,183,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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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98年 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 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1號
被 告 劉維邦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236
號之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邦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8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於101年1月9日上午 11時30分許,與客戶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 調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HV-668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 處所出發,並經由福爾摩沙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上高速公路 ,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236號之2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其駕車途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南 下117.4公里內側車道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境)時,不慎撞 擊掉落在路面之鐵架,導致左前輪爆胎,遂將車輛駛至外側 車道,由同公路竹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在拖吊車將車輛 拖吊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時 ,向執勤警員報案,適為執勤警員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 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劉維邦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2份。
㈢90年3月出版之警學叢刊31卷5期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 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頁119至121(以此公式倒推被告駕 車伊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8816毫克,計算 式為;0.35+0.0628×(120+12)/60=0.4881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 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 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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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