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享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鍾享書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東二段62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08號9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享書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4952號為緩起訴處 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改,復於101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後庄里某處飲用啤酒後,於翌(7)日凌晨2時許,仍 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駕駛車牌號碼RC -7985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竹 北市○○○路108號9樓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 其駕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科學路口處時,為 巡邏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享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 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 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 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 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 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 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請 從重處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