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
日所為100 年度苗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建華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而於99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利用各建築工地負責人唯恐所施 作工程遭破壞(例如:遭潑漆、潑糞、縱火、開槍、傾倒廢 土等)或唯恐現場工地人員遭毆打攻擊,對顯露為黑道分子 跡象而兜售茶葉者(即俗稱販賣「兄弟茶」),常願購買以 息事寧人、委屈求全之心態,為迫使顯非售屋接待中心、並 無使用茶葉需求之建築工地人員購買其所販售之茶葉,竟基 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9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以使人一望即知為黑道人士之穿著,前往新竹縣竹北 市○○路2 巷2 之7 號工地,向該工地在場人員表示:因其 兄弟出事跑路,需要用錢,希望能購買其茶葉,經該工地人 員表示老闆、主任不在,無法決定後,趙建華旋即向該工地 在場人員恫嚇稱:不買沒關係,伊會再來,伊留下電話,如 果出事,伊會出面處理,如有他人強迫購買茶葉,伊也會出 面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暗示 該工地在場人員其所販賣者為「兄弟茶」,致使該工地人員 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該工地 人員購買並無義務購買且無使用需求之上開茶葉。然既經該 工地人員告知趙建華並無購買權限,且老闆、主任不在等語 ,趙建華始在該工地白板上留下電話後,先行離去而未遂。 嗣經工地主任林繼蘇報案後,為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新竹憲 兵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 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 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 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證人林繼蘇之偵訊筆錄,乃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見100 偵 4291號卷第71頁證人結文),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 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 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該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判斷之基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林繼蘇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 經被告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背面 ),則自可認證人林繼蘇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第3 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 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 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 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表示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正面),其中自白之部分,亦 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且其既與事實相符,故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趙建華固不否認其向林繼蘇之上開建築工地兜售茶 葉,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單純僅係前往推銷茶葉 而已,並無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云云。惟查:(一)按建築工程業者之工地,因目標明顯、工地範圍遼闊、防 護不易,且將來獲利可期,常成為不法份子覬覦之對象, 而前往以兜售茶葉牟利,如推銷對象拒絕購買,則動輒以 潑漆、潑糞、縱火、塗鴉等破壞工地、阻礙工程進行、毆 打攻擊工地在場人員等方式,使推銷對象心生恐懼,而藉 此壓制其決定是否購買該茶葉之自主自由;各工地負責人 唯恐所施作工程遭破壞,或其人員遭攻擊毆打,對顯露黑 道分子跡象而兜售茶葉者,常願購買該茶葉以息事寧人、 委屈求全,此即為眾所周知之「兄弟茶」。
(二)證人林繼蘇證述:
1、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稱:99年11月4 日下午13時許, 編號11自稱阿福之男子(經指認為被告趙建華)進入 工地事務所內,就直接向我們表明兄弟最近在跑路需 要金錢,公司能拿錢買茶葉,經回絕後,阿福當場恐
嚇稱:「沒關係,我留下電話給你們,等你們出事, 再打電話給我會幫你們處理」,當時很害怕,與阿福 並無恩怨或仇隙或債務糾紛等語(見99他1245卷第18 、19頁)。
2、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11月間,被告進到工地推銷茶 葉,說不方便,要賣茶葉,一罐3,000 元,跟被告說 老闆主任不在,無法處理,被告就留下電話,請老闆 、主任跟被告聯絡,被告就在黑板上留下電話,說「 如果不買,會再來」、「沒關係,我留下電話給你們 ,等你們出事,打電話給我會幫你們處理」,當然會 感到害怕,怕被告來鬧事,因報章雜誌寫很多,同業 遇到很多這樣情形,有工地被火燒掉,也有被開槍等 語(見100 偵4291卷第69頁)。
3、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問:那天當時 我有去你們那個工地,我是去工務所拜訪?)答:你 來工地賣茶葉。(上訴人問:我有去,我沒有見到你 ?)答:我有見到你,因為我在裡面有看到你。(上 訴人問:我去,是因為你的同事跟我說,主任在對面 工地,他問我說我來是做什麼,我表示我是單純來推 銷茶葉?)答:你因為跟我們同事,因為我後來進去 有看到你,我是閃過有看到你,因為你說要賣茶葉, 我同事馬上叫我回去。…(上訴人問:我有沒有跟你 恐嚇什麼?)答:你是沒有對我恐嚇,但是有對我同 事恐嚇,因為你說你會再來,因為你有留下電話,不 買的話你會再來,你有留電話。…(上訴人問:我有 對你講什麼話嗎?)答:因為你都是對我同事講,我 同事害怕,所以叫我回來,因為以前這種事情常發生 ,在工地常發生。…(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在新竹的 ○○的工地,你是擔任工地主任?)答:對。(檢察 官問:剛剛你講的那一天是99年11月4 日的事,是嗎 ?)答:日期我要查一下。(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 是說99 年11 月4 日,你當時有去警察局做過筆錄? )答:我是到憲兵隊去做筆錄。(檢察官問:對,有 講說是11月4 日發生的事,這個日期是對的嗎?)答 :對。(檢察官問:你剛剛有回答趙先生的話,就是 說你當時回來,你有看到他,他有跟你的同事講說, 如果不買的話他會再來,而且有留電話,當時你在場 有沒有聽到?)答:他有留電話在黑板上,請我們打 電話給他。(檢察官問:你回來的時候有沒有聽到他 講那些話?)答:沒有聽到這句話。(檢察官問:但
是你同事有告訴你?)答:對,因為我很多同事跟我 講,因為大家都很害怕這種事情再發生。(檢察官問 :後來你在偵訊中是不是有來做過筆錄?)答:我有 來做過筆錄。(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回答說,趙先生 跟你講說如果你們不買,他會再來,這是實在的嗎? )答:實在。(檢察官問:有沒有講說對你們工務所 裡面的同事說,留電話給你們,等你們出事的時候打 電話給他,會幫你們處理?)答:這個是我們同事轉 述。(檢察官問:如果你們不買,他會再來,這句是 你知道的嗎?)答:同事有跟我講說他有再來,因為 我不認識他,他也不知道我是誰,我進辦公室我裝作 不認識就進辦公室,他也不知道我是誰。(檢察官問 :你同事有沒有告訴你說當時他來的時候,有跟你們 表明說,他的兄弟在跑路需要錢,希望公司可以拿錢 出來買他們的茶葉?)答:這個是我同事轉述給我。 (檢察官問:也是同事轉述給你聽的?)答:對。( 檢察官問:你的同事當時跟你講的時候,你有沒有覺 得他覺得很害怕?)答:有,好幾個同事在辦公室都 覺得很害怕,因為我們在這個工地裡面或任何工地裡 面,常常會發生這種事情,我說任何人來要做這種事 情一定要向我報告。(檢察官問:你本人聽到以後, 你會感覺到害怕嗎?)答:我碰過很多次了,我必須 要提出來就是,因為這種事情一直發生,在我們社會 上會造成一些新進人員對這個行業的害怕,所以我必 須要採取一些作為。(檢察官問:你自己本人會不會 擔心,如果不買的話他會來鬧事?)答:當然會。( 檢察官問:所以你還是會怕的就對了?)答:我還是 會怕,因為我不只一個工地。(檢察官問:後來你有 回電話給他嗎?)答:不是我回的。(檢察官問:是 同事回的嗎?)答:不是,我們請業主有回電話給他 。(檢察官問:業主回電話的內容是什麼,你知道嗎 ?)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工務所有客戶想 要買房子,會來工務所跟你們聊天嗎?)答:不會, 我們是純粹蓋房子,他會到建設公司去,不會到營造 廠。(審判長問:你們的工務所跟接待中心?)答: 分開。(審判長問:工地離你們工務所多遠?)答: 離1條8米馬路,在對面而已。(審判長問:當時接待 中心也有了?)答:沒有,接待中心不在那裡。(審 判長問:接待中心設在哪裡?)答:設滿遠的。(審 判長問:那時候有設了?)答:有設了。(審判長問
:你本身要喝茶泡茶的話,你都會到一般的商店去買 ?)答:我沒有泡茶,我不喝茶。(審判長問:你們 工務所有義務幫他買這個嗎?)答:沒有。(審判長 問:你那時候看到他像不像兄弟,這個外型?)答: 他當天來不是這樣子。(審判長問:當天是怎麼樣, 頭髮很長,還是理光頭?)答:印象模糊,因為那一 天來不是這樣子。(審判長問:理平頭,穿個白布鞋 ?)答:我們有錄影帶給憲兵隊。(審判長問:看起 來像兄弟?)答:對,我們只要是要進來賣茶的,我 們就覺得非常敏感。(審判長問:你跟這位被告沒有 仇恨過節、金錢糾紛?)答:沒有。…(受命法官問 :根據你在憲兵隊的筆錄,99年11月4 日下午1 點多 鐘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 巷2 之7 號的工地,你是 不是確實有看到在我們這個法庭的趙建華先生?)答 :我有看到。(受命法官問:他除了你剛剛所講過的 話以外,他有沒有跟你或你工地裡面的同事講如果有 其他人,也要來強迫你們賣茶的話,請趙先生來出面 處理,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答:這個是前段,我 是後來進去沒有聽到這邊,後半段,他講的是前半段 ,因為我是後來才進去,所以他沒有再重複這個東西 。(受命法官問:你聽到的是哪一段?)答:我聽到 的是他講說,他會再來賣茶葉。(受命法官問:這是 你親耳聽到?)答:對。(受命法官問:你的同事有 沒有說他講其它的話?)答:我剛才講了,我同事說 有問題的話找他,所以他才會留電話叫我們打電話給 他,他說有事情或要再買茶葉的話就打電話給他。( 受命法官問:他有沒有說如果有其他人要來你們這邊 賣茶葉的話,須要通知他來處理?)答:這個東西我 沒有聽到。(受命法官問:你同事有沒有這樣子說? )答:有,我們同事有這樣子說。(受命法官問:你 在這一行幾年了?)答:20幾年。(受命法官問:都 是工地的監工?)答:主任,對。(受命法官問:你 自己監工的工地,遇到兄弟茶差不多有幾次?)答: 10幾次。(受命法官問:如果不買的話,會有什麼樣 的後果?)答:因為我們以前都會叫別人去處理。( 受命法官問:都處理成功了?)答:對。(受命法官 問:你在這個行業裡面所聽到的,還有你自己親自經 驗到的,如果不買的話,也沒有處理好的話,後果是 什麼?)答:有人會去開槍,有人會去亂倒廢土,會 去打人,到工務所去打人都有。(受命法官問:如果
像趙先生那天進來說要賣茶,你們業界一般都會認為 說這是兄弟茶?)答:對。(受命法官問:一般都會 認為如果不買或不處理好的話,會有你剛剛講的那些 後果,是不是?)答:是,我就是怕這樣子。(受命 法官問:趙先生那天進來,剛好符合你們業界所謂賣 兄弟茶那些特徵?)答:是。(陪席法官問:能不能 再跟你確認一次,當天你親耳聽到趙建華跟你講的話 ,能不能再講一次?)答:他是說你有問題的話,再 打電話給我,他把電話留在黑板上面。(陪席法官問 :這是你親耳聽到的部分?)答:對。(審判長問: 當天被告有沒有拿茶葉過來?)答:這個沒有,他都 放在車上,有要再去拿。(審判長問:那一天有沒有 拿進來?)答:沒有。(審判長問:有沒有賣成功? )答:沒有。(審判長問:沒有賣成功?)答:對, 因為工地的錢在我身上。(審判長問:你是屬於營造 廠還是建商的?)答:營造廠。(審判長問:營造廠 一天給你工務所的零用金有多少?)答:他是每個月 ,不是一天。(審判長問:每個月大概給你們多少? )答:我的權限是兩萬塊。(受命法官問:趙先生來 推銷茶的時候,有沒有說是什麼茶?)答:沒有。( 受命法官問:他講的價格是怎麼樣賣?)答:就是3, 000 。(受命法官問:數量有沒有講?)答:沒有。 (受命法官問:沒有講數量,直接就講3,000 ,也沒 有講品質?)答:一瓶3,000 。(受命法官問:你有 沒有說一瓶是幾斤?)答:沒有。(受命法官問:如 果跟你講一瓶3,000 ,又沒有講實際的重量也沒有講 實際的品質,這樣會不會讓人家覺得很奇怪?)答: 因為賣兄弟茶的進來,我們就會覺得他是來賣兄弟茶 ,我們也不會問他多少斤。(受命法官問:所以你認 為這並不是一般正常的買賣?)答:對。(受命法官 問:趙先生沒有跟你講確實的品質跟重量?)答:對 ,我們認為他不是一般的買賣。(受命法官問:當趙 先生那天進來,依照當時現場的狀況,還有他的言行 舉止,你們一般業界同業人員都會害怕,是不是?) 答:對這種東西我們都很害怕,只要來賣兄弟茶,因 為這個不屬於一個很正常的買賣,推銷人員一般都不 會來工地推銷,只有兄弟會到工地來賣茶葉。…(陪 席法官問:當天被告他來,是當場就要你們跟他買? )答:這是前段,因為我後來站在後面去聽這個東西 ,他是進來推銷他的茶葉」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正
面至第48頁背面)。
(三)證人林繼蘇上開證述,與被告趙建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供承:「(審判長問:有沒有茶葉商的營業執照?)答: 有茶行的。(審判長問:你自己有沒有開茶行?)答:因 為我... (審判長問:有沒有去營業登記?)答:我自己 沒有。(審判長問:平常都在各個建築工地推銷茶葉?) 答:有。…(審判長問:如何賣,怎麼賣,一罐賣多少, 一罐幾兩?)答:一罐是4 兩的。(審判長問:怎麼賣? )答:1 斤都是2,000 ,1,000 ,2,000 啦。(審判長問 :你一次都要賣4 罐,是不是?)答:對,那個都是1斤4 罐。…(審判長問:成本1 斤600 ?)答:不是,那個是 在憲兵隊那裡,證人楊天智說他買的是600 ,因為我拿的 都是拿純手工的梨山的,一斤都1, 000多,他筆錄給我做 這樣,什麼600 的還900 的。(審判長問:你還是有賺大 概500 、600 有?)答:有,因為我自己工錢、油錢…( 審判長問:你推銷時都有隨身攜帶錄音筆還有攝影機?) 答:對。(審判長問:為什麼,這麼害怕?)答:我會害 怕... (審判長:問被人家打?)答:對。(審判長問: 你也怕工地裡面的圍事比你更大?)答:對。…(審判長 問:你為什麼不去找那些警察局,親自去拜訪,派出所也 有很多泡茶聊天的老百姓來,怎麼不去推銷?)答:沒有 。(審判長問:不敢是不是?)答:是。(審判長問:99 年11月4 日下午一點你到竹北市○○路2 巷2 之7 號的工 地,向工地主任林繼蘇推銷茶葉的時候,總共帶了幾罐, 車上放了幾罐?)答:車上放差不多大約10斤。(審判長 問:10斤左右等於是40罐?)答:有。(審判長問:你有 在他的白板留下電話?)答:我寫的。…(審判長問:跟 工地主任林繼蘇,有沒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答:沒 有。…(陪席法官問:你當天既然帶著茶葉都到工地的現 場,反而把茶葉放在外面的車上,你當天是不是準備好說 你進去如果對方要買,馬上就要賣給他?)答:我會出去 拿進來給他看。(陪席法官問:馬上會賣給他,對不對? )答:對,看他要不要」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正面至第 53頁背面),互核均大致相符,故均應堪信為真實。(四)被告趙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法官問:你剛剛 說譯文是正確的,100 偵4291卷第75頁的譯文有寫:那改 天要是有人過來堅持說要賣你,你說固定跟阿福這裡拿, 阿他堅持說要賣你就打電話給我,我都會留電話下來。你 有無講過這樣的話?)答:有」等語(見本案卷第36頁正 面),並有被告趙建華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
100 偵4291號卷第75頁),應堪認被告確實曾有上開言詞 ,雖被告趙建華辯稱:「(法官問:如果別人堅持要賣茶 ,你有什麼辦法要他不要堅持賣?)答:我的意思是我去 賣茶,真正是在賣茶葉推銷,萬一有別人來叫他買,請他 打電話給我,我會過來,我自己會跟對方捧場一下,我的 意思要說對方已經跟我買茶葉了,我留電話給工地主任是 要請他如果有人強迫他買兄弟茶,請主任打電話給我,我 過來跟賣兄弟茶的人買」云云(見本案卷第36頁正面), 然被告趙建華並非從事慈善事業,與上開工地人員或業主 亦非親故,斷無可能在上開工地遭逢他人出賣兄弟茶葉時 ,義勇挺身出面代替該工地購買該兄弟茶葉,故由其陳稱 :「那改天要是有人過來堅持說要賣你,你說固定跟阿福 這裡拿,阿他堅持說要賣你就打電話給我,我都會留電話 下來」等語,即在暗示其所出賣者為兄弟茶葉無誤,況衡 諸常情,被告所營者,若為正常茶葉推銷之交易買賣,應 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不至僅稱一瓶3,000 元,而不言 明品質及重量,益徵被告趙建華確具上開犯行。(五)另有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趙建華於案發時 ,理小平頭,身穿黑衣黑褲,使人一眼望去即知為黑道人 士之穿著,而顯露為黑道分子之跡象(見99他1245卷第23 頁),以及扣案內含茶葉之茶葉罐、行動電話、帳冊等件 為證。
(六)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趙建華利 用各工地負責人唯恐所施作工程遭破壞(例如潑漆、潑糞 、縱火、開槍、傾倒廢土等)或現場工地人員遭毆打攻擊 ,對顯露黑道分子跡象而兜售茶葉者,常願購買以息事寧 人、委屈求全之心態,為迫使顯非售屋接待中心、並無使 用茶葉需求之工地人員購買其所販售之茶葉,竟基於以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9年11月4 日下午1 時許 ,以使人一望即知為黑道人士之穿著,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路2 巷2 之7 號工地,向該工地在場人員表示其兄弟 出事跑路,需要用錢,希望能購買其茶葉,經工地人員表 示老闆主任不在,無法決定後,旋即向該工地在場人員恫 嚇稱:不買沒關係,伊會再來,伊留下電話,如果出事, 伊會出面處理,如有他人強迫購買茶葉,伊也會出面處理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暗示該工 地在場人員其所販賣者為「兄弟茶」,致使該工地人員心 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該工地人 員購買並無義務購買且無使用需求之上開茶葉,然經該工 地人員告知趙建華並無購買權限,且工地主任不在場等語
後,趙建華始先行離去而未遂。
二、論罪:
(一)核被告趙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 強制未遂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 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判決(見本案卷第54頁正面)。
(三)被告以脅迫方式,迫使上開工地人員購買並無義務購買之 茶葉,然經該工地人員告知趙建華並無購買權限,且工地 主任不在場等語後,趙建華即先行離去而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惡劣。
(二)被告甫於99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99年10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竟因缺錢花用,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未及2 月即犯本案,造成上開 工地人員心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犯後仍飾詞狡 辯,惡性重大,毫無悔意,理應嚴懲。
(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