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雲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63 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莫雲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莫雲昌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8 月24日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 第8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6 月減 為3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4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① ②③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 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35分 許,在其同居人江碧玉所租用,供其與江碧玉同居之苗栗 縣後龍鎮○○路482 號1 樓客廳,徒手竊取房東謝發貴所 有之鐵條25支及三角支架4 個,得手後尚未離開前,因其 行竊過程中發出聲響,遭住在隔壁之房東謝發貴發現,打 開客廳鐵捲門前來察看,莫雲昌立即丟下贓物,往屋內五 樓方向逃跑,仍為房東謝發貴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