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陳尚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2 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Q000000
00號裁決所為處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 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 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原處分機關所 在地之法院,如此始符合交通裁罰之聲明異議,乃屬行政救 濟程序之本質。該管法院乃審查交通行政裁罰適法性之司法 審查機關,法理上殊無由裁罰機關得在多個有管轄權法院中 自由選擇之餘地。故刑事訴訟法上之關於管轄權規定,基於 性質不同,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9條規定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 晚近交通裁罰救濟程序之數終審法院亦多採取相同見解(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8 月2 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5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6 月28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265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 134 號裁定參照),可資遵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交通裁罰救濟 程序依本條例第89條之規定自應準用。經查:本件異議人所 不服之交通裁罰裁決,係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 北裁決所)作成,此觀裁決書上之記載甚明,本件異議亦由 臺北裁決所移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管轄不服其裁決之該 管法院應為臺北裁決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 92號7 ~8 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臺北裁決所誤將其 移送本院處理,依上開法律規定準用結果,自應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本條例第 8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