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清雲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清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清雲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上 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27-DML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 縣頭份鎮○○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 ,於通過該路段與蘆竹路280 巷路口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切入外側車道,且未與 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後方駛近,由未成年之呂晉豪(81年1 月 生,已滿19歲而未滿20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FK-223 號重 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距,以致呂晉豪猝不及防,因而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腦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 傷害,而陷入昏迷。武氏清雲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 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 受裁判而自首。嗣經呂晉豪之母王梅菊於同年4 月22日對武 氏清雲提起告訴,惟呂晉豪經轉送多家醫院治療後,迄至10 1 年1 月10日間,仍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 度障害,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於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
二、案經王梅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武氏清雲所犯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
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及當庭所 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 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 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 原本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乃被害人呂晉豪自巷子中突然衝出 ,並從後方追撞其機車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 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梅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坤泉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27-DML 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 稱童綜合醫院)100 年11月1 日(100 )童醫字第1418號函 、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3 份(100 年4 月19日、5 月23日及101 年1 月 10日)、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光碟1 片,以及照片3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履勘現場 照片7 張)在卷足憑。
三、本件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100 年4 月22日第2 次、第3 次警詢
時,以及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5 月20日詢問時均供稱,案發 當時原本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顧慮其他車輛,而變換至外 側車道,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等語,且佐以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鏡頭中被告雖係行駛於肇事路段外側車道內側,然自 其於鏡頭中,乃係從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相鄰之交通標線附 近,未顯示方向燈,斜行向右前方行駛,而趨向於外側車道 路旁之行進軌跡等情,足見其供稱原本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案發之際始變換至外側車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 稱案發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內等語,尚難採信,更遑論依據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並無任何自路旁巷弄中轉 出之跡象。至被告於上開詢問時,雖另辯稱變換車道時,曾 經確認後方並無來車等語,然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於變換車道時,其頭部並無任何轉頭或是偏移觀察右側後 視鏡或右後方來車之動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且縱認其前開辯詞為真,則其既曾觀察右後方 來車,則何以未能及時發現車速不並甚快之被害人機車駛近 ?更徵其行車行為之過失。
四、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應 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取得適當之駕照,然 其已與我國男子結婚(92年8 月結婚)並入境多年,對於上 開法令,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被告在無照之情形下,遽行騎車上路,且未顯示方向燈光 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復未與來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以 致被害人不及防範,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重傷昏迷, 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0 年11月2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4685號函暨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憑。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 因此受重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上開過 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述甚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中「駕駛執照種類」欄註記,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是其無駕駛 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受傷,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後段之無照駕駛過失致重傷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惟此業經公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並當 庭對被告告知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擅自騎車外出,因而致 使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 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 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本院101 年3 月5 日電話 紀錄表1 紙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七、爰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告訴人所述,於案 發之後,並未積極對被害人投以關心,而難認有對被害人予 以精神或物質上補償之事實,復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終身受害,青春褪色,固堪非難,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外籍人士,因婚姻關係歸化我 國(97年1 月取得國籍),然配偶已於97年5 月31日死亡, 並遺有幼女1 名(94年次),復無任何資產,有戶籍謄本1 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 紙在卷可按, 在臺確屬清苦無依,倘遽然科以重刑,令其入監,不僅將使 其幼女失依,衍生社會問題,且被害人及告訴人亦無法因此
增加絲毫實質上賠償,不如予以可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度,使其仍有在外工作之機會,以早日彌補其過犯, 並略為減輕告訴人之重擔,暨其為臨時清潔工,與女兒同住 ,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