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47號
MLDM,100,訴,847,201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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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劉巧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謝英傑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倒數第9 至12行關於「被告劉巧玲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應更正為「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倒數第9 至12 行 關於「被告劉巧玲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等文 句,其中被告劉巧玲記載2 次,應更正為被告劉巧珍、劉巧 玲;「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係誤載,應 更正為「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各自不另論罪」等文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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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