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47號
MLDM,100,訴,847,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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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珍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劉巧玲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謝英傑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343號、第6344號、第6398號、第6412號、第68
01號、第6937號、第6938號、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巧珍犯附表一、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劉巧玲犯附表二、二之一、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二之一、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謝英傑犯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巧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 竟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以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之徐俊仕等人施用。嗣 苗栗縣警察局對劉巧珍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訊監 察並監錄得劉巧珍徐俊仕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復於10 0 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碩遊藝場前執行搜索拘提, 扣得劉巧珍所有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 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4 個、行動電話3 支、現金3500元, 始查獲上情。
二、劉巧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轉讓。且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 讓,竟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海洛 因、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二之鍾建 鵬等人施用;又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 之一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二之一劉



雅芳等人施用。嗣苗栗縣警察局對劉巧玲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監錄得劉巧玲鍾建鵬等人為毒品交 易之對話,復於100 年11月16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街28號倉庫搜索拘提,扣得劉巧玲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始查獲上情。
三、謝英傑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任意販 賣,竟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安非 他命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三之蔣昇等人施用 。嗣苗栗縣警察局對謝英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 訊監察並監錄得謝英傑蔣昇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始查 獲上情。
四、謝英傑劉巧珍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以附 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之葉圳程、彭政春等人施 用。嗣苗栗縣警察局對謝英傑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 話、劉巧珍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監錄得 劉巧珍謝英傑與葉圳程等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始查獲上 情。
五、謝英傑劉巧玲二人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五所示之海洛 因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五之藍沛晶施用,嗣 苗栗縣警察局對劉巧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訊監 察並監錄得謝英傑劉巧玲藍沛晶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始 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查察 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本案依據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 ,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 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 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 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劉巧珍、劉



巧玲、謝英傑等人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 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徐俊仕、余東 岳、劉雅芳連文光彭政春李建琛鍾建鵬藍沛晶彭梓育蔣昇、小華、楊明輝吳偉峰、葉圳程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 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 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五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 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 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證人徐俊仕余東岳、劉 雅芳、連文光彭政春李建琛鍾建鵬藍沛晶彭梓育蔣昇、小華、楊明輝吳偉峰、葉圳程等人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等人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



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五九條之 四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巧珍(參100 年度偵字第6343號 卷第47至48頁、第134 至135 頁,100 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 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第69至70頁,審卷第65頁、第13 9 頁)、劉巧玲(參100 年度偵字第6398號卷第13至17頁、 第62至63頁,100 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69至70頁,審卷第 65頁、第139 頁)、謝英傑(100 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40 至41頁,審卷第65頁、第139 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俊 仕、余東岳劉雅芳連文光彭政春李建琛鍾建鵬藍沛晶彭梓育蔣昇、小華、楊明輝吳偉峰、葉圳程等 人於偵查時證述購買毒品、無償收受毒品等情節相符(參10 0 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二第1 至6 頁、第19至21頁、第22至 26頁、第34至36頁,100 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8 至11頁、 第24至27頁、第55至59頁、第68至70頁、第85至89頁、第98 至99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9 至130 頁,100 年度他字 第1280號卷二第1 至7 頁、第22至24頁、第32至42頁、第54 至57頁、第59至66頁、第75至78頁,100 年度偵字第6398號 卷第26至31頁、第39至40頁、第43至53頁、第57至58頁,10 0 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17至20頁、第34至36頁、第73至75 頁、第81至82頁,100 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7 至11頁、第 29至31頁,100 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85至89頁、第98至99 頁、第102 至103 頁,100 年度他字第1280號二第32至42頁 、第54至5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資料各1 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一第32頁、第43頁 、第63至64頁、第108 頁、第72頁、第84頁、第90頁、第10 0 頁、第121 頁、第140 頁、第149 頁,100 年度他字第12 79號卷二第27頁,100 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101 頁、第53 頁、第72頁、第87頁、第101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32 頁、第133 頁、第145 頁、第156 頁,100 年度他字第1280 號卷第9 頁,100 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27頁、第12 頁 , 100 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74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6937 號卷第40頁、第60頁,100 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第76 頁 、 第108 頁、第136 頁、第5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訊 監察譯文27份、指認照片15份(參100 年度他字第1209 號 卷一第28至29頁,100 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一第29至31頁; 100 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第19至21頁,100 年度他字第1302 號卷第51至58頁、第78至79頁,100 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一 第30至31頁、第50至51頁、第65頁、第73至74頁、第85頁、 第91至92頁、第98至99、第106 至107 頁、第120 頁、第12 8 頁、第136 頁,100 年度他字第1209號卷二第28至29頁、 第43至64頁,100 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13至19頁、第122 至125 頁,100 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一第34至52頁、第69至 71頁、第80至86頁、第98至100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 2 頁、第123 至132 頁、第141 至155 頁,100 年度他字第 1280號卷二第18至20頁、第69至73頁、第140 至144 頁;10 0 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30至32頁、第68頁 ,100 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二第15至16頁、第157 至158 頁 、第43至44頁、第130 至131 頁、第67至68頁、第145 至14 6 頁,100 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15至16頁、第63至66頁、 第76至77頁,10 0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第51至54頁,100 年 度偵字第6937號卷第58至59頁、第38至39頁、第20至23頁、 第49至50頁,100 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第50至51頁、第10 1 至102 頁、第12 0至121 頁、第128 至130 頁,100 年度偵 字第6939號卷第149 至150 頁、第160 至161 頁)、劉巧珍 持有手機照片5 張、查獲劉巧珍持有毒品照片9 張、安非他 命照片2 張(參100 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二第65至67頁,10 0 年度偵字第63 44 號卷第33至37頁,100 年度偵字第6412 號卷第92頁)在卷可稽。又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11張(參 100 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一第42、49、69、83頁,100 年度 他字第1280號卷一第61、62、78、79、96、97、115 頁)、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5 份、被告陳智皓持有毒品照片17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參100 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127 至131 頁、第87至91頁 、第55至59頁、第50至54頁,100 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21 至26頁、第27至31頁,100 年度偵字第6412號卷第41至45頁 、第48至52頁、第53至58頁、第72至75頁,100 年偵字第69 38號卷第27至33頁,100 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卷第52、54、56、5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400 號鑑 定書1 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管制紀錄3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 份(參100 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第32頁 、第59頁,100 年度偵字6412號卷第91頁,100 年度偵字第 6939號卷第60、94、111 頁,100 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61 、95、112 、137 頁)附卷可佐,又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片)、海洛因 6 包(驗餘淨重合計0.84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自白均屬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 提供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證人徐俊仕余東岳劉雅芳連文光彭政春李建琛鍾建鵬、藍沛 晶、彭梓育蔣昇、小華、楊明輝吳偉峰、葉圳程等人, 與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互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前開 證人等係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等人接觸聯繫,則被告劉 巧珍、劉巧玲謝英傑等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 費力而為本案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足認被告 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等人就上述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是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等人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劉巧珍謝英傑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巧玲販賣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按安非 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 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 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七O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 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巧 玲無償提供給彭梓育施用之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惟無證據 轉讓之量已達淨重十公克,是被告劉巧玲1 次轉讓數量均應 尚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頒訂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淨重十公克之數量,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 重其刑之規定,彭梓育亦非未成年人,依據前開說明,就被 告劉巧玲一次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俱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劉巧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附表四部分】;被告劉 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罪【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五部分】;被告謝英傑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部 分】。被告劉巧玲劉巧玲謝英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自不另論罪。至被 告劉巧玲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二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劉巧珍謝英傑二人 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巧 玲、謝英傑二人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巧珍劉巧玲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等人,分別就上述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 法院審理均自白犯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條件,應減輕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予以減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謝英傑就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圳程部分係否認犯行,但依據被告謝英傑 於偵查時的陳述,可知被告謝英傑對於證人葉圳程與伊聯繫 要買安非他命,伊打電話予劉巧珍,及劉巧珍幫葉圳程處理 等情坦白承認,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參100 年度 他字第1302號卷第40頁背面)。復觀諸其於審理時陳稱伊當 時只是講解過程給檢察官而已,伊後來才知道有交易成功。 當時沒有否認幫助販賣,伊承認販賣,她說一起賣,伊就幫 她一起賣等語(參審卷第139 頁背面),可見其於檢察官偵 查時實有自白販賣安非他命之意,依若有疑義,利益歸於被



告之法理,應認其於偵查時業已自白與共同被告劉巧珍販賣 安非他命予葉圳程等情,附此敘明。】。又查,刑法第五九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 院審酌被告謝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九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謝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其仍屬零星販賣,每 次販賣金額非鉅,販賣所得及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 非多,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且本案被告謝英傑並 未為警扣得大量之毒品,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 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 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 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九條規定,就被告謝英傑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劉巧珍劉巧玲就上述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謝英傑就前 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有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爰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至被告劉巧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巧玲有供出上源即陳智皓陳智皓隨即為警員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請考量立法意旨 鼓勵被告供出上游,被告也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而 供出,若從寬認定對於毒品危害的防治會朝有利的方向發展



。被告劉巧玲亦有供出「凱文」係上手,被告劉巧玲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 劉巧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巧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詢 問就有請被告供出上手,被告就有講到陳智皓這個人,但被 告供出時並不知道警方有在查陳智皓,所以警方在詢問時被 告也有很大的善意要供出上手,而隔天十六日警方即抓到陳 智皓。後來檢方開庭也有請被告去指認。伊們認為因為有被 告的供述及指認,本案才比較容易偵辦等語。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 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 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 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 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 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 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 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其理亦明。經查:
㈠依據苗栗縣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苗警刑字第1010003619號 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00 年11月14日100 年聲搜 字第00075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100 年11月16日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00 年11月17日苗警刑 偵字第10000750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所示(參審卷第83 至84頁、第88至98頁、第99至101 頁),可知另案被告陳智 皓於100 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誤載為11月17日)為警查獲 持有大量毒品乙事,係因情資早已經警鎖定,並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核發搜索票,准許警員至 另案被告陳智皓之住居所搜索,並非因被告劉巧珍之供述而 查獲。另案被告陳智皓為警查獲後,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乙案,另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警刑偵三字第10000750



17號移送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事實。又 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10日苗檢秀正100 偵6398號字第2894號函所示(參審卷第114 頁),可知被告 劉巧玲供出上手綽號「凱文」之行動電話已停用,故未查獲 等事實。
㈡本院調取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另案被告陳智皓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詳如卷附之卷宗影本),可知警員 依據相關情資,認姐姐即被告劉巧玲等人,涉嫌販賣毒品, 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巧 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數支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 書,並經本院核准後於100 年9 月21日核發100 年聲字第00 0363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10月20日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 000377號通訊監察書在案(參100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17 6-3 頁、第177 頁)。復斟酌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100 年 10月12日憲隊苗栗第1000000446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參 100 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13至17頁)所示,可知苗栗憲兵 隊掌握相關情資,認另案被告陳智皓涉嫌販賣毒品,請求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另案被告陳智皓 持用之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等情。又根據被告劉巧玲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10月6 日14時53分、 10 0年10月8 日20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巧玲100 年 11月17日14時警詢筆錄所示(參100 年度偵字第6401號卷第 37頁、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劉巧玲於警詢時向警員陳稱 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係向陳志皓購買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智皓所使用,100 年10月6 日、 10月8 日均有向陳智皓購買海洛因,均有交易成功等事實。 復觀諸被告劉巧珍於100 年11月15日17時36分警詢時,向警 員陳稱伊有施用海洛因,為警查扣的6 包海洛因是向綽號陳 豪之人買的,警員提示陳智皓之照片,伊係於100 年11月10 日或11日晚上,在陳智皓位於苗栗市玉清宮住處,向陳智皓 買的,交易金額是8 千元,一共是分成7 包等情,此有被告 劉巧珍警詢筆錄、劉巧珍所持有行動電話照片(手機上有陳 智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被告劉巧珍指 認陳智皓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參100 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 第38至42頁、第67頁、第68頁)。由此可見,被告劉巧珍劉巧玲2 人於警詢時係供稱施用毒品之來源,係被告陳智皓 ,並未陳稱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屬被告陳智皓等事實。 ㈢由此足證,警員於被告劉巧玲劉巧珍於前述警詢時供出施 用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陳智皓之前,業已掌握相關情資,對 被告劉巧珍劉巧玲及另案被告陳智皓等人之上述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陳智皓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警 員又於被告劉巧珍劉巧玲受警詢問前之100 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對另案被告陳智皓核發搜索票且獲准,復於100 年11月16日持搜索票查獲被告陳智皓涉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 相關事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等事實。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劉巧 玲、劉巧珍就其等2 人上述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劉巧珍上述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劉巧玲前述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 禁藥犯行;被告謝英傑上述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自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謝英傑明知海洛因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予販賣他人施用,被告劉巧玲復轉 讓第一級毒品與劉雅芳李建琛施用,又轉讓禁藥予彭梓育 施用,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均不足為取。且被 告等人將毒品販賣或轉讓予吸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等對於上 述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劉巧玲劉巧珍均於偵查時證稱向另 案被告陳智皓購買毒品,有助於該案的刑事偵查及審理,可 見其等3 人犯後態度良好。但衡酌被告劉巧珍劉巧玲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5次、11次、其等2 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1 次,被告謝英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有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有5 次,被告劉巧玲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禁 藥1 次,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並分別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參、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 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 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 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 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 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 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 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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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