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42號
MLDM,100,訴,842,2012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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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福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 1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被告同意而依協商程序判決,有協 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及本院101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 1 份在卷足憑。次查,本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協商判決 ,應不得上訴,則參照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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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