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75號
MLDM,100,訴,775,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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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5850、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雯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惠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經過、數 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劉惠雯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三、劉惠雯明知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經過及數量,無償轉讓 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 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 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49頁背面至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劉 惠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 准實施,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 (詳下二、㈠⒐所示),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 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 ,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 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 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 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 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 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詳下二、㈠⒑所示) ,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惠雯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100 年偵字第5850號卷㈡,下稱5850號偵卷㈡,第256 至258頁;100年他字第952號影卷,下稱他卷,第206至208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5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⒈證人徐福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6309號 卷,下稱6309號偵卷,第31至33頁;100 年偵字第5850號卷 ㈠,下稱5850號偵卷㈠,第96至98頁;5850號偵卷㈡第281 至282頁)。
⒉證人彭琇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09號偵卷第46至47 頁;5850號偵卷㈡第194 至195 頁)。 ⒊證人黃堅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09號偵卷第57至60 頁;5850號偵卷㈡第170 至171 頁)。 ⒋證人呂啟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09號偵卷第68至72 頁;5850號偵卷㈡第251至252頁)。 ⒌證人盧坤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09號偵卷第81至83 頁;他卷第167 至168 頁)。
⒍證人黃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6309號偵卷第89至91頁)。 ⒎證人黃長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09號偵卷第98至 100 頁;5850號偵卷㈡第226 至227 頁)。 ⒏證人陳永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6309號偵卷第106 至 107 頁;5850號偵卷㈡第222 頁)。
⒐被告劉惠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福鑫使用其女 友江曉雯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彭琇霞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證人黃堅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呂啟 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證人黃長輝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永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00 號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等4 線) 、100 年聲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等3 線)、100 年聲監續字第355 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等2 線)( 見6309號偵卷第43、53、63、75至77 、103、112 至118 頁 )。




⒑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見6309號偵卷第29、130 頁;本院卷第23、46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既已 於本院中供承:伊本案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每一次都有賺 幾百不等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可見其販毒 係從價差中牟利,至為顯明。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查無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海洛因、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法 院於99年3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惟依案內訴訟資料,亦可知被告於該案99 年3 月1 日裁判確定前,即於98年間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 月 31日判處重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此有該院 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是若後案判 處罪刑確定,勢必尚須與前案定應執行刑(按若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疑,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對本案 被告而言,其前案之易科罰金僅屬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一罪, 而非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自尚難遽認構 成累犯。起訴意旨逕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有各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海洛因之 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獲取之利益亦非龐大,相較於其 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較輕,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然量處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尚屬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此 部份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 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之。至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份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亦有明定。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俱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乃竟遲至本院 101 年2 月21日行審理程序時始當庭供稱其欲向本院供出毒 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並非偵查機關,縱 被告於此際向本院供出其上游,本院亦僅能函送檢察官偵查 ,顯無法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得據而查獲被告毒 品之來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自承:「(問:妳 的上手是誰?)因為我之前有跟刑大的葉東浩長官已經有配 合,有把上游交出來了,然後他只是差在我還要帶他去找地 點,就是我知道在哪裡,租的房子、車子、住哪裡都知道, 可是我不知道怎麼講那個住址而已。」、「(問:名字知道 嗎?還是知道綽號而已?)本名後面兩個字知道,姓什麼不 知道,店在哪裡什麼知道。」、「(問:地檢署檢察官有無 開過偵查庭傳妳當證人?)還沒。」、「(問:那就表示還 沒移送、還沒查獲?)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益徵縱被告稱其前曾另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乙事為真, 然迄至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仍未有積極證據足認偵查機關已 據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準此,本院實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得因被告之供述據而查獲該毒品之來源,是本件被 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無法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1 人、次數為1 次,販賣安 非他命之對象為4 人,販賣次數共6 次(販毒所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 人,次數共2 次,犯 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尚非鉅,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 者而言,惡性較輕,且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於為 己身犯行承擔罪責,態度尚佳,頗具悔意,並節省有限之司 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併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含曾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重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見6309號偵卷第29、130 頁;本院卷第23、46頁),均為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且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分別為被告供本件販賣 海洛因、安非他命(附表二販賣予黃長輝部分除外)、轉讓 安非他命之物,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關於:⑴販賣毒品部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轉讓禁藥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與本件被告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
┌────┬───────┬────┬─────────┬───┬───────┬──────────┐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販賣方式 │數量、│價格(新臺幣)│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種類 │ │ │
├────┼───────┼────┼─────────┼───┼───────┼──────────┤
彭琇霞 │100 年7 月24日│苗栗縣苗│於彭琇霞以門號0987│1 包、│3,000 元 │劉惠雯販賣第一級毒品│
│ │下午2 時17分後│栗市福安│840719號行動電話撥│海洛因│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該日某時許 │里3 鄰中│打劉惠雯門號097654│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華路499 │8271號行動電話聯繫│ │ │(含門號○九七六五四│
│ │ │號彭琇霞│毒品交易事項後,嗣│ │ │八二七一號SIM 卡壹枚│
│ │ │居所 │後2 人交易成功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販賣方式 │數量、│價格(新臺幣)│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種類 │ │ │
├────┼───────┼────┼─────────┼───┼───────┼──────────┤
│黃文忠 │100 年8 月2 日│苗栗縣三│於黃文忠以不詳門號│約0.5 │2,000 元 │劉惠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3 時40分許│灣鄉三灣│電話撥打劉惠雯門號│公克1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村10鄰親│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安│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民路5 巷│話聯繫毒品交易事項│非他命│ │門號00000000│
│ │ │2 號黃文│後,因黃文忠擔心其│ │ │七一號SIM 卡壹枚)沒│
│ │ │忠友人盧│妻接到電話,故留其│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坤沐住處│友人盧坤沐之門號09│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作為聯繫之用,嗣後│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人交易成功 │ │ │。 │
├────┼───────┼────┼─────────┼───┼───────┼──────────┤
黃堅明 │100 年7 月26日│苗栗縣苗│於劉惠雯以門號0976│約0.1 │1,000元 │劉惠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6 時46分後│栗市新東│548271號行動電話撥│公克1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該日某時許 │街302 巷│打黃堅明門號098334│包、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 號3 樓│8024號行動電話聯繫│非他命│ │(含門號○九七六五四│
│ │ │黃堅明居│毒品交易事項後,嗣│ │ │八二七一號SIM 卡壹枚│
│ │ │所樓下 │後2 人交易成功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黃長輝 │100 年8 月9 日│苗栗縣苗│於黃長輝劉惠雯聯│約1 公│4,000元 │劉惠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下午5 時許 │栗市維新│繫毒品交易事項後,│克1 包│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里8 鄰僑│嗣後2 人交易成功 │、安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育北街67│ │他命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號黃長輝│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呂啟明 │⑴100 年7 月28│苗栗縣苗│於呂啟明以門號0976│約0.2 │1,000元 │劉惠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10時15│栗市新東│329696號行動電話撥│公克1 │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分許 │街302 巷│打劉惠雯門號097654│包、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 號黃堅│8271號行動電話聯繫│非他命│ │(含門號○九七六五四│
│ │ │明住處 │毒品交易事項後,嗣│ │ │八二七一號SIM 卡壹枚│
│ │ │ │後2 人交易成功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⑵100 年7 月30│苗栗縣苗│於劉惠雯以門號0976│約0.8 │3,000元 │劉惠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4 時18│栗市新東│548271號行動電話撥│公克1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分許 │街302 巷│打呂啟明門號097632│包、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 號黃堅│9696號行動電話聯繫│非他命│ │(含門號○九七六五四│
│ │ │明住處 │毒品交易事項後,嗣│ │ │八二七一號SIM 卡壹枚│
│ │ │ │後2 人交易成功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 │⑶100 年8 月4 │苗栗縣公│於劉惠雯以門號0976│約0.8 │4,000元 │劉惠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8 時59│館鄉某便│548271號行動電話撥│公克1 │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分後該日某時│利超市前│打呂啟明門號098135│包、安│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許 │ │2265號行動電話聯繫│非他命│ │(含門號○九七六五四│
│ │ │ │毒品交易事項後,嗣│ │ │八二七一號SIM 卡壹枚│
│ │ │ │後2 人交易成功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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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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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轉讓方式 │數量、│價格(新臺幣)│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 │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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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恆(│100 年8 月16日│苗栗縣造│於陳永恆以門號0987│約0.1 │無償 │劉惠雯犯藥事法第八十│
│非未成年│下午4 時51分許│橋鄉某處│521048號行動電話撥│公克1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人) │ │鴿舍 │打劉惠雯門號097654│包、安│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8271號行動電話聯繫│非他命│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毒品轉讓事項後,嗣│ │ │含門號0000000│
│ │ │ │後2 人轉讓成功 │ │ │二七一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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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鑫(│100 年7 月23日│苗栗縣頭│於徐福鑫以其女友江│1 包(│無償 │劉惠雯犯藥事法第八十│
│非未成年│晚間10時32分後│份鎮後庄│曉雯使用之門號0989│未達淨│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人) │該日某時許 │某7-11便│987652號行動電話撥│重10公│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利商店附│打劉惠雯門號097654│克以上│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近 │8271號行動電話聯繫│)、安│ │含門號0000000│
│ │ │ │毒品轉讓事項後,嗣│非他命│ │二七一號SIM 卡壹枚)│
│ │ │ │後2 人轉讓成功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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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