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79號
MLDM,100,訴,679,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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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通明
      傅炫凱
      康登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通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傅炫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康登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傅炫凱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9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撤回上訴 確定,於94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因友人 林伽軒(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苗栗縣三灣鄉 ○○街6 號之金滿堂電子遊藝場,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 0 年,經公訴人更正)7 月29日遭警搜索並查獲賭博情事, 因故認係張文團等人檢舉,竟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 ,經公訴人更正)7 月30日23時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4 、5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3 部 車,駛至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圓寶電子遊藝場門口, 確認張文團身分後,由倪通明指揮,傅炫凱康登曜等人均 聽從指示,傅炫凱康登曜等人將張文團帶往圓寶電子遊藝 場對面之公園,詢問張文團扮演何角色、拿多少好處,張文 團表示不知情,便由其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毛巾矇住 張文團雙眼,將張文團押上車,載往址設新竹市香山區之海 派甜心酒店,帶往酒店包廂內,張文團遭逼問扮演何角色、 拿多少好處,並遭拳打、腳踢、扔擲寶特瓶,致張文團受有 腹部、胸部、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張文團告 訴),又其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張文團恫稱:「給你 3 條路走,第1 條是你必須將黃鈺茹邱順祺載來酒店,第 2 條是有多遠你就跑多遠,不要給我抓到,抓到時就斷你雙



腿,第3 條是傢伙傳傳,準備相殺(閩南語)」等言語,致 張文團心生畏懼,表示選擇第1 條路,張文團遭拘禁至翌( 31 ) 日6 時許,始經載回「圓寶電子遊藝場」門口釋放( 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7 小時)。
二、張文團決定選擇第1 條路,於99(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經 公訴人更正)年7 月31日凌晨,駕車載同黃鈺茹邱順祺跟 隨倪通明等人車輛前往海派甜心酒店,倪通明傅炫凱、康 登曜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4 、5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倪通明指揮,指示傅炫凱康登曜張文團黃鈺茹限制在同一包廂、邱順祺限制在另一包廂, 並由康登曜負責看守,倪通明要求黃鈺茹配合傅炫凱指示, 傅炫凱在包廂內指使黃鈺茹出庭時更改口供,並命黃鈺茹簽 立不實自白書1 紙並背誦之,並接續加以攝影,使黃鈺茹行 無義務之事(教唆偽證部分,未達著手不成罪);傅炫凱亦 出入另一包廂內,以毛巾矇住邱順祺雙眼,逼問金滿堂電子 遊藝場遭查獲一事,要求拿出身分證影印,邱順祺不從,遂 遭傅炫凱與他人輪流毆打邱順祺,致邱順祺受有臉部或胸部 瘀青等傷害(邱順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傅炫凱將邱 順祺帶至張文團黃鈺茹所在包廂,邱順祺遭要求簽立、背 誦不實自白書1 紙、承認告密(教唆偽證部分,未達著手不 成罪),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遭拘禁至翌(8 月1 日) 日17時許,始遭釋放(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17小時)。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僅就爭執部分說明)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證人 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 。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陳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 ,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情況,又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分別賦予被 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俱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未憑為本案犯罪事 實認定之依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自白書1 紙,就被告黃鈺茹曾受迫簽立此待證事實本身,尚 非傳聞,蓋並非以該自白書所載特定內容為真實之證明,而 係具關聯性之證據文書,在別無該項證據應予排除之法律規 定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被告倪通明辯稱:我於99年7 月31日有找張文團瞭解金滿 堂電子遊藝場遭取締之案情,想聽張文團等人之說法云云; 被告傅炫凱辯稱:我去過海派甜心酒店1 次,我開計程車去 那載客、拉客云云;被告康登曜辯稱:我和張文團等人見面 ,只是唱歌、喝酒、聊天云云。經查: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
1.林伽軒經營之上揭金滿堂電子遊藝場涉嫌非法賭博一案, 於99年7 月29日為警持票搜索查獲,數人遭判刑在案乙節 ,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上訴字2392號判決可考。




2.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團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和黃鈺 茹於99年7 月30日晚上到圓寶電子遊藝場打電動玩具,後 來我一個人要去隔壁吃麵,倪通明帶人來,包括被告等3 人在內共有7 、8 人,所有人都聽倪通明指示、叫倪通明 「二哥」,對方詢問我是不是張文團,我說是,傅炫凱康登曜等人帶我至該遊藝場對面公園內,問我扮演何角色 、拿多少好處,我說不知道,其中一人遂用毛巾矇住我的 雙眼,將我押上車,車子有3 台,我被載到海派甜心酒店 之包廂,在包廂內,就金滿堂電子遊藝場被查獲一事,我 不斷被逼問到底扮演何角色、拿了什麼好處,被告等人輪 以拳打腳踢、扔擲寶特瓶之方式,每隔3 分鐘打我1 次, 打到隔天要放我回去時才停止,我的胸部、背部等處有瘀 青或紅腫、熱感,其中一人(非被告3 人)對我恫稱:「 給你3 條路走,第1 條是你必須將黃鈺茹邱順祺載來酒 店,第2 條是有多遠你就跑多遠,不要給我抓到,抓到時 就斷你雙腿,第3 條是傢伙傳傳,準備相殺(閩南語)」 等言語,我表示選擇第1 條路,至翌(31)日6 時許,我 才被載回圓寶電子遊藝場,再回黃鈺茹住處,我跟黃鈺茹 說因警察找黃鈺茹作筆錄,打我的人要找黃鈺茹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至86頁、第91頁反面、第96頁、第100 頁; 偵卷第101 頁、他卷第71頁);證人黃鈺茹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於99年7 月30日晚上,有和張文團一起去圓寶電 子遊藝場」,張文團要去隔壁吃麵,先行離開,後來就沒 有回來,翌(31)日我在住處碰到張文團,見張文團全身 是傷,前面胸部、腹部都瘀青,張文團一直摀著肚子說肚 子很痛,說被電子遊藝場的人帶走及毆打,對方給張文團 3 條路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 ),均相一致,歷歷具體,況本案被害人張文團甚無意向 警報案(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故傷後未請醫生開立診 斷證明,傷害部分亦未提起告訴,更無設詞誣陷被告3 人 之理,因認證人張文團黃鈺茹所為證述,堪予採信;再 參諸被告倪通明自承與人合夥、在金滿堂遊藝場設有電子 機台(見本院第202 頁)、被告康登曜自承投資金滿堂遊 藝場新臺幣50萬元、本金尚未回收(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202 頁)、被告傅炫凱自承女友在金滿堂電子遊藝場 認識(見偵卷第656 頁)等情,俱與金滿堂電子遊藝場有 利害關係,被告等3 人與張文團素不相識,若非基於金滿 堂電子藝場場查獲一事及別有特別目的,焉有平端無故、 主動與張文團碰面談天之理,暨張文團果於翌日載黃鈺茹邱順祺與被告等3 人碰面(即第1 條路)、黃鈺茹及邱



順祺與被告等3 人亦不相識各節,足認被告等3 人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3 、4 位,共同將張文團強行帶往公園、車 上、酒店包廂,該段期間內,張文團迭遭矇住雙眼、逼問 查獲一事之角色、輪流毆打成傷、恐嚇有3 條路可選擇、 。
(二)關於上揭事實二:
1.證人張文團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選擇第 1 條路,翌(31)日開車載女友黃鈺茹邱順祺與被告等 3 人碰面,含被告等3 人共有7 、8 人,吃完薑母鴨後, 被告等人要求配合去某處,我駕車載黃鈺茹邱順祺隨被 告等人車輛前往,到達時方知目的地為海派甜心酒店,嗣 我和黃鈺茹被安排在同一包廂,邱順祺被安排在另一包廂 ,有人叫黃鈺茹改口供,將口供背起來並簽名,又拿黃鈺 茹身分證去影印,做好後,黃鈺茹被叫去另一房間,傅炫 凱及康登曜在旁看守我們,嗣我和黃鈺茹邱順祺那邊處 理完畢才能走,拖到隔天17、18時許,在包廂內我有聽到 酒店大門關門的聲音,酒店大門在我們要走時才拉開,這 二天我多少會擔心我和黃鈺茹生命、身體之危險,我留在 那是要維護黃鈺茹的安全,若沒依照被告等人意思配合, 即無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反面、第100 頁、第102 頁;偵卷第8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鈺茹於偵 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7 月31日跟張文團、邱順 祺一起去酒店,張文團叫我跟邱順祺一定要去,不去的話 被告等人會找麻煩,且被告等人似乎知道我們住哪裡,不 去不行,張文團沒去的話我不敢去,去酒店前有先和被告 等人吃東西,吃完後張文團凌晨開車載我和邱順祺跟被告 等人車輛到酒店,倪通明命令小弟含傅炫凱康登曜,將 我跟張文團關在同一包廂內,邱順祺在另一包廂,被告等 人叫我們一定要照作,主要是倪通明叫我們要配合,傅炫 凱要我改口供並背誦,背完後,叫我到另一房間內,以V8 對我攝影,命我背口供,到翌(8 月1 日)日17時、18時 許才離開,如果沒做完,被告等人不會放我們走,我們第 二天離開時,打開大門才出去,我和張文團邱順祺回去 時,邱順祺說他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3 頁;偵卷第8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邱順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張文團叫 我一起去海派甜心酒店,表示有人要找我們,我就跟張文 團一起去,張文團開車載我跟黃鈺茹一起去,到酒店後, 除被告等3 人,尚有其他人在場,張文團黃鈺茹到同一 包廂,我則到另一包廂,倪通明康登曜把我關在包廂內



,之後康登曜走出去,傅炫凱入內,用毛巾矇住我的雙眼 ,問我金滿堂電子遊藝場是誰去告密的、監視器設置之事 情,我說不知道,傅炫凱便打我,且限制我走動,我被打 了10幾分鐘才承認,有人叫我交出身分證,我不要,傅炫 凱就打我,臉部、胸部身上都是瘀青,嗣後傅炫凱把我帶 到黃鈺茹等人之包廂,叫我背被告等人寫的資料,內容與 卷附自白書內容差不多,也就是叫我承認告密,翌(8 月 1 日)日17、18時許我和張文團黃鈺茹才被放走,假如 沒有配合被告等人,我不可能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 頁至第108 頁;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2 頁、第 11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
3.除證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前開證述,此外,尚有扣 案自白書1 紙可佐(見他卷第73頁),證人張文團、黃鈺 茹、邱順祺與被告等3 人既無仇怨,所為關於共同前往、 分別包廂、碰面對象、何時離開等細節經過,均證述一致 ,亦與本院認定之前情貫串、吻合,堪予採信;再參諸被 告等3 人與金滿堂電子遊藝場俱有利害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等3 人接連2 日與張文團碰面,張文團黃鈺茹、邱 順祺被動與被告等3 人平端無故碰面各節,堪認被告等3 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3 、4 位,共同將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限制行動自由於不同包廂,期間內,逼問查獲一 事,各要求黃鈺茹邱順祺配合、背誦口供、簽立自白書 或攝影,及另矇住邱順祺雙眼、毆打邱順祺成傷。。(三)證人吳文新固證述於99年7 月30日、31日未見聞被告等3 人對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為上揭犯行,惟查,金滿堂 電子遊藝場遭查獲後,證人吳文新之親人報案稱吳文新失 蹤5 天,再參諸證人張文團證述證人吳文新當時衣服遭掀 、臉及身上有瘀青、證人吳文新平白無故接連2 天至海派 甜心酒店二天、證人吳文新於證述過程避重就輕、迎合被 告說法、幾度沉思或陳稱忘記各節,相較證人張文團、黃 鈺茹,證人吳文新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海派甜心酒店經理陳明珠、副總經理李亞玲雖均證 述未曾目擊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遭被告等3 人限制等 情,惟查,證人陳明珠陳稱:店裡來來去去的客人很多, 我沒有辦法肯定被告等3 人於99年7 月30 日 、31日有到 酒店,被告等人假如有帶陌生客人去,會直接進入包廂, 不會跟我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證 人李亞玲陳稱:店內客人以1 翻3 個人來算的話,如果我 今天做了10翻,就有30個人,1 個星期至少有200 個人左 右之算法差不多,倪通明是店內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反面),證人陳明珠、李亞玲與股東倪通明具有利 害關係,且案發日值距證人作證超過1 年,證人陳明珠、 李亞玲接待之客戶為數不少,況被告3 人亦不否認於99年 7 月30日、31日在酒店與張文團黃郁茹邱順祺碰面乙 節(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尚難憑證人陳明珠 、副總經理李亞玲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等3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駁回證人即皇品薑母鴨餐廳老闆黃錦堂圓寶電子遊藝場 店長陳銘君傳訊;證人張文團再度傳訊之理由: 1.證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均證稱與被告等3 人於99年 7 月31日至海派甜心酒店前,曾一同在皇品薑母鴨吃東西 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9 頁、第175 頁),核與被 告等3 人所供相符,且本案被告等3 人於99年7 月31日之 犯行所在地係在海派甜心酒店,是證人黃錦堂之傳訊與本 案待證事實非直接相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不予傳訊。 2.證人張文團證稱其要出去隔壁吃麵,在圓寶電子遊藝場前 面遭被告等3 人帶往對面公園,尚非在圓寶電子遊藝場店 內,且被告等3 人作出矇眼、押上車之舉動亦未在圓寶電 子遊藝場前,是傳訊證人陳銘君充其量僅足證明張文團與 被告等3 人離開圓寶電子遊藝場,核與本案主要待證事實 非直接相關,不予傳訊。
3.證人張文團對本案主要經過,均證述具體詳實,已如前述 ,辯護人執張文團前往車上取毒品,應知鐵門拉下及查獲 經過不合理等詞,請求再度傳喚證人張文團,惟證人張文 團業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在包廂內聽聞鐵門拉下聲音,迄隔 天離去方見鐵門拉起,是鐵門拉下時間與張文團取毒品之 無時間先後之必然,況此部分俱與本案查獲之經過之實情 (被害人主動或被動),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 故核無再度傳訊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 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 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 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 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 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上說明, 亦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強暴、脅迫手段當然之結果,而無 適用之餘地。
二、查張文團於99年7 月30日23時許,遭被告等3 人及不詳姓名 成年人3 、4 人押上車至海派甜心酒店,迄翌(31)日6 時 許始遭釋放,期間遭人押上車、矇住雙眼、逼問查獲一事( 均強制罪)、輪流毆打成傷(傷害罪,未據告訴)、恐嚇3 條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長達7 小時 ;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於99年7 月31日凌晨,配合被告 等3 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3 、4 人同往海派甜心酒店,遭限 於包廂內之期間,有人看守,邱順祺遭毆打成傷(傷害罪, 未據告訴),黃鈺茹邱順祺遭要求配合口供、簽立自白書 或攝影,逼問查獲一事,邱順祺尚遭矇住雙眼(均強制罪) 、張文團擔憂黃鈺茹無法任意離去酒店,至翌(8 月1 日) 日17時許始遭釋放,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長達17小時,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等3 人之行為樣態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且傷害、恐嚇與強制手段,均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當然結果及過程,不予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核被告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人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與前揭罪名列於同條項,論罪科刑之法條及所犯罪 名既屬相同,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罪名之問題。四、被告等3 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3 、4 位,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自身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就押人逼問、取供 之最終目的,已有合致,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被害人未 全然相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
被告傅炫凱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金滿堂電子遊藝場 涉嫌非法賭博案件,不甘非法利益受損,心生怨怒,因故認 被害人向警檢舉報案,隨於金滿堂電子遊藝場遭警查獲之翌 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3 、4 位,找上張文團,以毆打、 矇眼、恐嚇等暴力私行拘禁手段對待之,翌日再找上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以押人取供、影響證人及司法結果為目 的,私行拘禁之,同以對待張文團之暴力方式,對待邱順祺 ,目無法紀,藐視司法、警方之公權力,犯罪情節非輕,影 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身心甚鉅,復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飾詞翻異,毫無悔意,再參諸 被告倪通明居主導角色、傅炫凱多次出手毆打、康登曜略居 看守角色等分工程度,倪通明有搶奪、槍砲、麻醉藥品、竊 盜等前科、傅炫凱有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康登曜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倪通明傅炫凱2 年 、康登曜1 年6 月等並未慮及被告3 人所為對司法戕害之嚴 重性,求刑尚屬過輕,未盡合於適罪適罰之原則,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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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