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1156號
MLDM,100,苗交簡,1156,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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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毓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毓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01號
被 告 湯毓壽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1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毓壽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W2-6019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見對向車道 有停車格空位,便冒然迴車欲前往對向車道停車,適有鍾宜 婧騎乘車牌號碼IKJ-053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 路,而與湯毓壽同為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於此因閃避不及 ,遭與湯毓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鍾宜婧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毓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婧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事故現場5張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7月18日第 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按「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偵訊中已自承,其知悉於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 ,而與鍾宜婧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鍾宜婧之受傷 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毓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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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