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金
林日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日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金與林日正為鄰居,素有嫌隙。林日正因聞其配偶吳秋 蘭指稱謝永金多次出言調戲,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酒後將車輛駛往苗栗縣大湖鄉○○村○○路9 號 至11號前停放時,見謝永金與鄰人吳盛源等人在路旁聊天, 乃下車與謝永金理論,因而在中山路9 號前,與謝永金發生 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肘勒住謝永金 頸部,經隨後到達現場之鄰人田正福,以及吳盛源等人,將 2 人分開後,隨即再趁謝永金不備,接續徒手毆打謝永金頭 部,謝永金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林日正臉 部,雙方因此發生扭打,謝永金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脖子 瘀傷等傷害,林日正則受有右眼眶部挫傷、顏面多處挫傷、 右前額、左右側胸壁、鼻樑部分挫傷及瘀傷等傷害。林日正 經延醫診治後,發覺其右眼部位之傷勢,另受有右眼眶骨底 閉鎖性骨折,且其右眼亦因此受有眼球挫傷及視網膜裂孔之 傷害。
二、案經謝永金及林日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永金及林日正所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 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日正於 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筆錄,復未經 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就被告林日正所涉犯嫌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日正於準備 程序中,除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 對於起訴書所載,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補充引用,包含被 告兼告訴人謝永金之指訴等其餘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被告謝永金則對於起訴書所載以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述及指訴、文 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 案證人證述及告訴人指訴、文書卷證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謝永金與林日正對證 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餘相關供述筆錄製成、文 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是 依據上揭說明,認就被告謝永金部分,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包含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等全部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林日 正部分,則除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外,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永金雖於偵查中一度具狀主張其毆傷告訴人林日 正,乃係基於正當防衛,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日
正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人楊桂炎、吳秋蘭於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日正德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 張、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不含被告謝永金本身受傷部分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100 年10月18日告訴人林日正診斷證明書(含附件)、 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12月6 日函、竹苗眼科診所100 年12月 26日函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1 月27日函(含病歷 等附件)各1 件、告訴人林日正傷勢照片2 張、苗栗地檢署 100 年12月7 日函(含附件現場圖及照片2 張)、現場照片 9 張(告訴人林日正於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843 號中提出) 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謝永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本件告訴人林日正之右眼,雖受有右眼眶骨底閉鎖性骨折, 並因此有眼球挫傷及視網膜裂孔之情形,且於100 年4 月11 日前往德恩診所診治時,發覺其右眼裸視視力僅有0.3 (見 偵卷未編碼之德恩診所100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於同 年4 月19日前往竹苗眼科診所求診時,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 亦僅有0.1 (見竹苗眼科診所函,本院卷第47頁),於100 年8 月15日最後一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追蹤治療時 ,右眼裸視視力則僅有0.2 (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上開 函,本院卷第54頁)。惟觀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函 文所附之告訴人林日正病歷,告訴人林日正於100 年5 月2 日前往該院複診時,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 ,同年6 月 20日再度前往該院回診時,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亦維持在0. 5 (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背面),且其於本院100 年10月 26日準備程序中,為釐清其傷勢,以確認被告謝永金所犯罪 名,而加以詢問時陳稱:「(問:你目前右眼的視力狀況如 何?)0.5 。(問:除了視力減退之外,還有其他問題嗎? )有複視,看東西會變成雙影,斜斜的看就會,直看就不會 ,我醫了半年都醫不好。」等語。足見告訴人林日正右眼之 最佳矯正視力雖曾一度惡化至0.1 ,但其於100 年5 月至6 月間,以及100 年10月間,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均已達0.5 ,且在直視之情形下,即無複視之困擾。因此,告訴人林日 正右眼所受傷勢雖重,但仍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之視能程度。又本件依據目擊全部發生 過程之證人吳盛源、田正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 時,以及曾經目擊部分拉扯過程之證人楊桂炎於審理時所述 ,均無法認定被告謝永金有何鎖定告訴人林日正眼部進行攻 擊之情狀,且告訴人林日正於案發翌日(11日),記憶尚值
鮮明之際,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亦未曾指出被告謝永金 有集中攻擊其右眼之情節,是在被告謝永金於審理時已明確 否認有針對告訴人林日正右眼攻擊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 人林日正於編號6 (告訴人林日正於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 843 號案件中提出,未註明任何時間及順序編號,本院代為 標號)書狀中,指稱被告謝永金連續2 拳均攻向其眼睛等語 ,遽認被告謝永金有何重傷害之犯意。
三、被告林日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謝永金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僅 向告訴人謝永金質問為何騷擾證人吳秋蘭,告訴人謝永金隨 即出手毆打,當日並無還手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 稱:當時係駕車欲返家,僅大聲質問告訴人謝永金為何對證 人吳秋蘭亂說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謝永金,僅有以手抵 擋,但並未擋住等語;並於審理時辯稱:事情係發生在9 號 騎樓,當時約有上百位鄰居目擊,當日並未傷人,亦未勒住 告訴人謝永金脖子,告訴人謝永金當日並未受傷等語。經查 :
(一)證人吳盛源於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00 年4 月10號下午5 點40分時許,在大湖鄉○○路9 號前,與姪子及告訴人謝 永金、證人楊桂炎等人,在該處路旁白線內聊天,當時被 告林日正駕車過來,其姪子見狀便提醒告訴人謝永金走進 9 號前騎樓,被告林日正一下車即拍打自己的車輛並叫囂 ,應該是喝酒了,被告林日正對告訴人謝永金罵了一陣子 後,隨即持花盆往告訴人謝永金丟擲,但未砸到,被告林 日正隨即上前以手肘卡住告訴人謝永金頸部,渠等見狀即 上前勸開,其與當時恰在附近聊天,聽見爭吵聲而過來查 看之證人田正福,陪同告訴人謝永金離開,渠等沿騎樓走 向中山路7 號時,被告林日正又再上前偷襲告訴人謝永金 ,告訴人謝永金很直接的就有反應,反身還手攻擊,被告 林日正被打後,退了兩步,有流鼻血等語。
(二)又證人田正福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係在中山路9 號附近 聊天,恰有一部車輛停在附近,似為小貨車,告訴人謝永 金與證人吳盛源之姪子在車後聊天,其在證人楊桂炎住處 前,因此,便與眾人一起閒聊,旋其先返回住處,是時被 告林日正將車輛停放在中山路21號跟23號前,其返家後, 聽得開車及深踩油門聲響,直覺可能會出事,因此走出門 外查看,當時以為被告林日正欲撞擊告訴人謝永金,但證 人吳源盛之姪子將告訴人謝永金拉開,被告林日正一下車 隨即敲打自己車輛引擎蓋,然後在中山路9 號騎樓前,以 花盆丟擲告訴人謝永金,並掐告訴人謝永金頸部,2 人隨
即往騎樓裡去,其與證人吳盛源等乃上前將架在一起並互 相拉扯之2 人推開,其因被告林日正有飲酒,因此要求告 訴人謝永金先行離開,然被告林日正將其推開,其偕同告 訴人謝永金往中山路7 號方向走去時,被告林日正仍自後 方攻擊告訴人謝永金頭部,告訴人謝永金因而轉身徒手打 回去等語。足見被告林日正於案發當日,在中山路9 號前 與告訴人謝永金發生言語衝突後,確曾上前以手肘勒住告 訴人林日正頸部,並於鄰人勸架暫時拉開後,接續再徒手 攻擊告訴人頭部。
(三)再由被告林日正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即居住於中山路9 號 之鄰人楊桂炎於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時在住處2 樓,聽到 爭吵聲,因此下樓查看,下來時發覺雙方在中山路7 號前 拉扯,被告林日正及告訴人謝永金分別為鄰人架住,印象 中當時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均有在場,但被告林日正等2 人在中山路9 號前拉扯部分,並未目擊,惟當日有發覺被 告林日正眼睛上緣流血等語。可知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於 被告林日正及告訴人謝永金發生衝突時,確實在場目擊, 且依其所述,當時鄰人確曾各自在旁拉住被告林日正及告 訴人謝永金,以防止雙方肢體接觸,苟被告林日正於案發 當時僅係以言語責備告訴人謝永金,而不曾出現肢體攻擊 ,則鄰人何須在制止告訴人謝永金續加毆打之際,亦同時 拉住被告林日正?益徵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所述,應無虛 偽。
(四)告訴人謝永金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與 鄰居在案發地點前聊天,被告林日正駕車欲加衝撞,但為 其閃開,被告林日正下車後隨即拍打車輛引擎蓋,並以客 家話辱罵,且以手推其身體2 、3 次,旋再以花盆丟擲, 但亦為其閃開,被告林日正見狀,乃上前掐住其頸部,其 因而加以反擊,雙方互毆,而打傷告訴人林日正眼睛,被 告林日正當日身上有酒味等語。
(五)佐以被告林日正於100 年4 月11日第1 次警詢時,已坦承 當日有飲用2 瓶啤酒等語,並於100 年5 月29日第2 次警 詢時明確供稱:其於質問告訴人謝永金後,雙方隨即發生 拉扯及推擠,告訴人謝永金係於發生拉扯後,始出拳加以 毆打等語。亦與證人吳盛源、田正福所述,以及告訴人謝 永金所指雙方互毆情節及攻擊順序相符,可見告訴人謝永 金指訴情節非虛。因此,被告林日正辯稱並未出手攻擊告 訴人謝永金等語,即難採信。
(六)證人吳秋蘭及胡秀珠於審理時,固就雙方宿怨及案發報警 後處理流程,多所說明,然渠等2 人均結證稱,並未目擊
被告林日正與告訴人謝永金雙方肢體衝突過程,僅係聽聞 爭吵聲音後,始出門查看,是渠等2 人證述內容,均不足 以對被告林日正為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林日正雖另辯稱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於案發當時並未 在場,而有虛偽證述之嫌。然證人楊桂炎於審理時,已明 確指出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於案發當時均在場勸架,且經 本院調取證人吳盛源及田正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案發當時渠等2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均未曾出現在案發現場以外之處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 是被告林日正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八)此外,復有告訴人謝永金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以 及苗栗地檢署100 年12月7 日函(含附件現場圖及照片2 張)1 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林日正所辯,不足採信。四、綜上,本件被告謝永金及林日正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謝永金及林日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 段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謝永金及林日正均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謝永金雖坦認本件犯行,然 其前以輕佻言語調戲被告林日正配偶,以致被告林日正積怨 難消,因而酒後失控,致生本件事故,且其見被告林日正已 因飲酒而導致身體反應及自我節制能力均較平時降低之情形 下,猶不思自身理虧,而遵從證人吳盛源等人規勸,速加迴 避,反於還手之際,不知下手分寸,以致被告林日正受有上 開傷害,其右眼並因此產生複視及視力減退之後遺症,影響 其日常生活,被告林日正雖多次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 良好,惟其傷害被告謝永金之動機,乃係因被告謝永金言語 不檢所致,且被告謝永金所受傷害輕微,暨被告謝永金為理 髮師,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被告林日正為挖土機 司機,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中畢業等,及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雙方關係、彼此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