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名傑
輔 佐 人 江正義
即被告之父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33
號、1014號、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名傑均無罪,均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名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 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北埔 村6 鄰下林坪120 號五寶慈湖禪寺前方廟埕,徒手竊取由李 秀鎂所管理,裝有紙鈔與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功德箱(即香油錢箱)1 個,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現 金花用殆盡,功德箱則棄置於不詳處所。嗣於同月9 日下午 2 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禪寺時,為警據報而查獲。二、又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玉 谷村120 之3 號,由劉鳳珍所管理之公館(滿天星)金紙香 大賣場店內,利用劉鳳珍轉身前往倉庫拿取商品,不及注意 之際,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剪 斷店內櫃臺上收銀機電源線之方式,竊得劉鳳珍所管理之收 銀機1 臺。得手後,將該收銀機藏放在其位於同縣苗栗市○ ○街仁愛巷15號住處庭院內。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 在江名傑前開住處庭院內扣得上述收銀機1 台(已發還)。三、再於100 年3 月5 日(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次犯罪時間應為 同年2 月至3 月8 日間某日,詳見後述)日間某時許,侵入 劉梅英設籍居住並管理之苗栗縣苗栗市○○街1 巷7號 吉祥 寺大殿內,徒手竊取寺內大殿佛桌上之銅製蓮花1對 ,得手 後將銅製蓮花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復於同年3 月8 日上午9 時44分許,再度侵入吉祥寺大殿,徒手竊取寺內大殿佛桌上 銅製釋迦摩尼佛像1 尊,得手後,再將佛像藏放於上址住處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在其住處內起獲上開蓮花與佛 像等物(均已發還)。
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所認定之部分 犯罪法條,容有未妥,亦見後述)。
貳、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 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在事前事後偶回常 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有最高法院24 年 上字第2844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 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亦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可參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 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乃 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 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名傑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告訴人劉鳳珍、劉梅英、李秀鎂警 詢中指述、證人江正義警詢筆錄、告訴人劉鳳珍、劉梅英所 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採證照片9 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5 張為據。經查:
一、程序部分:
(一)輔佐人江正義雖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他案起訴 判決為被告辯護。惟經查詢被告前科,並調取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129 號(含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 號起 訴書)及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被告前經起訴判決 者,均不包含本件犯罪事實(二)起訴事實,輔佐人就此 部分,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 築物加重竊盜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案件(部分起訴法條未洽部分,詳見後述), 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 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劉鳳珍、劉梅英及李秀鎂,以及證人江 正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告訴人劉鳳珍與劉梅英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 認上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詢問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則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否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其供述之 證據能力時,並未具體說明原因,亦未曾以遭受不正訊問 為抗辯,僅泛稱:「(問:理由為何?)那些東西都是我 的,都是我創造的。」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而辯 護人則於審理時,以被告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下稱苗栗醫院)鑑定,認其具有刑法第19 條 第1 項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而主張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及3 月9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均有輔佐人江正義在場陪同(見 100 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第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653號 卷第13頁),且其於100 年3 月9 日下午10時10分許,首 度接受警方詢問時,亦以深夜為由,拒絕接受詢問(見10 0 年度偵字第1653號卷第10頁),其於100 年2 月23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有輔佐人在場陪同,並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警詢時所述是否時在,有無遭到刑求時,答稱均 屬在,未曾遭到刑求等語,嗣於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0日 偵訊時,再度訊問警詢所述內容是否實在,以及是否遭到 不當取供時,亦答稱警詢內容均實在,未曾遭受不正取供 等語,顯見其並無遭受承辦員警及檢察事務官不正詢問之 情形及可能。而其就99年12月9 日警詢以及100 年3 月10 日檢察官偵訊部分,復未具體說明是否曾遭不正詢問之情 事,自難僅以其空泛之抗辯,遽認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之事實。
(五)另被告於99年12月9 日、100 年1 月7 日及同年3 月10日 接受警詢時,於100 年2 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嗣 於100 年3 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承辦員警、檢 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詢問及訊問之問題,均能詳細回答,
且於99年12月9 日警詢時,並向警方表示其接受詢問時之 精神狀態良好。再依輔佐人於100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中 庭呈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 年9 月27日為恭醫字第 1000000844號函及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該案7 次 竊盜犯行中(業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確 定),雖有部分行為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然亦有部分行為係屬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 ,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態,並非長期均陷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係時好時壞。況本件苗栗醫院 101 年2 月20日苗醫社字第101000139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乃係針對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 而非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行為為鑑定。因此,自難僅以 苗栗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遽認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均係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下所為。故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 ,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 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另否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採證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照片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均係以光學錄像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為機器所留存 列印之機械紀錄,並非依憑人之觀察記憶敘述而得,要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已全部 坦承犯行,嗣於審理時,固不否認擅取上開財物情節,惟 改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有夢遊之情形,服藥治療藥物 後,會有幻覺,本件4 次犯行均係在意識不清楚之下所為 等語。經查:
1.被告於99年12月6 日中午12時24分33秒許,出現在苗栗縣 三灣鄉北埔村6 鄰下林坪120 號五寶慈湖禪寺現場監視器 鏡頭中,隨即趨前與廟方人員談話,簡短談話完畢後,被 告隨即走向廟外,旋又再走向廟內神桌前,並走近功德箱 附近,及見廟方人員走入屋內後,乃在神桌前擲爻,擲爻 完畢後,2 度走向功德箱附近,隨即再返回神桌前,嗣走 向神桌後方,向廟方人員休息處門口窺視,然後再走向神
桌前,並繞至功德箱附近,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走 出鏡頭,被告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54秒許,再度出現在 鏡頭中與廟方人員交談,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0 秒許,起 身往廟外走去,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22秒許,見廟方人 員陸續關閉門扇,乃再度出現在廟前,並在廟前逗留,俟 廟方人員走入屋內休息後,隨即走向神桌,並繞至神桌後 方,再前進至功德箱附近,隨即拿起功德箱,於同日中午 12時33分39秒許,走出鏡頭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現場監視器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光碟紀錄附件1 份(含 節錄照片38張)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五寶慈湖禪寺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1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13頁)在卷足參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時間、地點,竊盜五寶慈湖禪寺功德箱及其 中現金2,800 元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珍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前曾來過 其所管理之公館金紙香大賣場數次,滿天星為該店廠牌, 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55分許,再度前來店內, 詢價後要求其至店後拿2 包香,因為店面約有500 坪,十 分寬廣,櫃臺係在店面前方,而前後相距甚遠,步行約需 1 分鐘,其拿香返回櫃臺時,發覺被告機車已往外走,回 頭發現櫃臺上收銀機亦已然遭竊,店內收銀機為2 層設計 ,被告應係以剪刀剪斷電源線後行竊,其所竊走者僅為上 層計算機之機器部分,並未偷得隱藏在他處之下層結構中 金錢,後來鶴岡派出所警員來電告知已尋獲等語。觀之卷 附金紙香大賣場店內監視翻拍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93 3 號卷第30至31頁),被告確係利用證人劉鳳珍離開櫃臺 之機會,竊得金紙香大賣場櫃臺上收銀機後,隨即轉身離 去。而將同卷所附承辦員警在被告位於苗栗市○○里○○ 街仁愛巷15號住處所查獲之收銀機現場採證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第28頁),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 比對,自翻拍照片編號2 、4 中,明顯可見證人劉鳳珍遭 竊之收銀機,其機體前方有鍵盤,右前方有獨立突出之長 條狀簡易顯示螢幕,左前方則有類似收據或發票等記帳資 料出口,核與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查扣者相符,足見承辦員 警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收銀機,確係證人劉鳳珍遭竊之贓 物無疑。復細觀扣案後發還與證人劉鳳珍之收銀機採證照 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第29頁),其後方電源線 斷裂處,切口平整,不僅塑膠外皮無任何外擴延伸情狀,
其中銅線亦無任何暴露之現象,顯無拉扯痕跡,可知該電 源線確係遭利器切斷無疑。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亦均供稱上開收銀機乃係遭其以剪刀剪斷電源線 而竊取等語,核與上開證據所呈現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查本件被告持以剪斷金紙香大賣場收銀機 電源線之剪刀,雖未經扣案,然其強度足以剪斷塑膠外皮 及金屬銅線所構成之電源線,且形成平整切口,若以之刺 戳或剪斫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危險,自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竊取證人劉鳳珍所管理之收銀機1 台之事實,亦堪認定。 3.再證人劉梅英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農曆年前,曾到吉 祥寺裡詢問有無經書或平安符,當時有給與經書結緣,警 方在被告家中搜出之釋迦牟尼佛像及銅製蓮花,均係吉祥 寺之物品,案發當時係因之前寺裡地藏菩薩佛像已經被偷 走,後來安了釋迦牟尼佛像,也不見了,警察告知應檢視 監視器,才發覺被告行竊,銅製蓮花是釋迦牟尼佛不見當 天才發現不見,案發時寺裡正值落成法會期間,所以不確 定蓮花是何時遭竊,法會係從農曆1 月底(亦即100 年2 月下旬)開始等語。而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44 分許進入吉祥寺,走上殿前前庭,在香爐前方膜拜,並在 大殿門前略向內窺視後,旋即跨步進入大殿,30秒後,亦 即同日上午9 時44分48秒許,手抱釋迦牟尼佛像自大殿內 走出,隨即逃離現場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吉祥寺 監視器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光碟紀錄1 份(含節錄照片 12張)在卷。再承辦員警確實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得吉祥 寺所遭竊之釋迦牟尼佛像1 尊及銅製蓮花1 對,亦有採證 照片4 張(100 年度偵字第1653號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 按。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釋迦牟尼佛與蓮花係 在不同日期行竊,相隔大約1 個月等語。亦可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此,本件被 告於100 年2 月至3 月8 日間某日日間某時許,以及於同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44分許,2 度侵入證人劉梅英設籍居 住之吉祥寺大殿內,分別徒手竊取寺內大殿佛桌上之銅製 蓮花1 對,以及銅製釋迦摩尼佛像1 尊之事實,亦堪認定 。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 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 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如成立犯罪,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而非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予指明,應予補充。(三)又證人劉梅英設籍於吉祥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且觀之本院勘驗吉祥寺監 視錄影紀錄光碟節錄照片所示,並參以證人劉梅英上開證 述內容,被告行竊佛像及銅製蓮花之地點均係在吉祥寺屋 內大殿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業於上開 修正時,刪除夜間之要件,是被告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施行後,於日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吉祥寺 內大殿行竊,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三)部分,認被告僅涉普通竊盜犯嫌,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四)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以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加 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偵訊及審理時,均提出精神狀態抗辯,輔佐人亦當庭聲請 本院將被告送請將精神鑑定,辯護人復據此為被告辯護。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訊問內容,時有沈默 不語之情形,且經本院徵詢其對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時,固可答稱不同意,但經本院追問其理由時,則 以:「那些東西都是我的,都是我創造的。」等語回覆, 並於本院請其提出證明答辯要旨之證據方法時,又答稱: 「我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鑑定(按指另案精神鑑 定)的時候,醫生說是看不到的。」等語,舉止確屬有異 。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苗栗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0
1 年2 月20日以苗醫社字第101000139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復以:綜合以上所述江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評估及社會 家庭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係一「精神分裂症」之個案, 於犯罪行為時因此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經本院再以電話與鑑定醫師 確認,本件被告上開4 次竊盜,是否均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 能力,鑑定醫師答稱被告於上開4 次犯罪時,其精神狀態 均確已呈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之狀態,亦有本院101 年3 月5 日、3 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為本案4 次竊盜行為時, 其精神狀態均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均無刑事責任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4 次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客 觀上雖均已滿足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然其既均因精神障礙 ,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即屬行為不罰之行為,揆諸上開 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 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行為,於100 年3 月29日,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再於100 年1 月4 日至同年3 月8 日間,7 度前往苗栗市天后宮等地,竊 取廟宇功德箱(含其中現金)及玄奘大學等辦公室財物,亦 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及4 月(同時 另犯有毀損罪嫌),且依據上開苗栗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所述,被告係因受聽幻覺影響,認定本件功德箱、收銀機、 佛像及銅製蓮花等財物均為其創造,因而拿取回家藏放,復 無病識感,相信聽幻覺均為真實,足見如未對被告施以適當 治療,顯有再犯之虞。再輔佐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 告曾經向其威脅要自殺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933 號卷第38 頁),本件鑑定醫師於鑑定過程中,亦發覺被告有受命令式 聽幻覺影響,而有自殺傾向,因而建議被告應至精神科急性 病房住院治療,可知本件被告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之必要。本院因認為預防被告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再行
犯罪且危害其自身生命安全,確有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 科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施以監護二年 。至其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 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伍、被告持以竊取收銀機之剪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剪刀既未扣案,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仍 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復因被告精神狀態而為無罪之 判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