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87號
MLDM,100,交易,28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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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4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達興曾因業務過失致死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依序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11年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5日獲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陳達興係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用半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於100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9-GQ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自新北 市林口區出發,欲前往臺中及彰化地區,本應注意行車前 當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竟疏未於行車前檢查 煞車動能,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車由北往南方向 前進,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54.1 公里外側車道處 ,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失控追撞前方同向車道上某不詳 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身後(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 ),復向左方撞擊前方中線車道上某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方車身(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再追撞前方 同向外側車道上由劉育彰所駕駛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車牌號碼789-FN號營業用大客車,又追撞前方同 向中線車道上由張茂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008-X K號自用 小客貨車後,又追撞上述劉育彰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 導致劉育彰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再碰撞前方同向中線車 道上由林玫杏所駕駛車牌號碼Q9-5558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側車身,造成劉育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及其乘客江依 玲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達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劉育彰江依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陳達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 1041號第7 頁~第11頁、第76頁~第77頁)



2、告訴人劉育彰江依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100 年度偵字第12~14頁、第24~第25頁) 3、證人洪杜惠愛、張茂松蔡葉麗珠張林秀月林玫杏曾秀子白寶猜、何秀蘭黃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100 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26~39頁)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 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1號 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4頁~第68頁) 5、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診 斷證明書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47~48 頁)
(二)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101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7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 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育彰江依玲受有傷害, 同時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酌量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聲明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予減刑。(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而未警惕,仍於本次行車前未詳加檢查煞車系統效能 ,致其駕駛之車輛煞車失靈無法減速,而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使告訴人劉育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江依玲 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危害行車安全,被告事後雖 自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但迄未與告訴人劉育彰、江依 玲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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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