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號
HLDV,101,小上,1,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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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孫振剛
被上訴人  謝佳蓉
            弄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小字第267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 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 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次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小字第267號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1.被上訴人並沒損 失,何以原審判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6萬元。2.被上訴人於 原審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誇大其詞, 係屬謊言,原審卻輕予採信,且未派人查問鄰居事發當天是 否有人聽到踹門叫囂聲。99年8 月26日凌晨,上訴人坐到被 上訴人兒子駕駛的計程車,而出於關心才起爭執,下車後發 現手機遺在車上,因急於要拿回手機才會去敲被上訴人家的 門,又因敲門沒回應,才打家用電話,當時上訴人只是聲音 大些,沒罵三字經,事後也有向被上訴人道歉說「對不起, 吵到你的睡眠」,卻反遭被上訴人大聲責罵。3.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也為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 議亦被駁回確定。4.社區二片公用白鐵大門由被上訴人兒子 拆去賣,所以鄰居就說「賣那二片大門會富裕嗎? 只是拿去 買藥吃」,被上訴人卻扭曲為「要賠償金,就拿錢去買藥吃 好了」,甚至要找鄰居作為證,而被拒絕。5.當時打電話上 訴人母親也在旁邊,警察來了時,上訴人太太也在現場,有 無說「譙你就譙你,你要怎樣」這話,請傳警察當證人等語 ,經未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凌晨4時30分,至被上訴 人住處,腳踹被上訴人住處之鐵門後陸續敲打鐵門,凌晨5 時又再次踹踢被上訴人住所鐵門並大聲叫囂,擾亂居家安寧 ,使被上訴人無法睡眠。不料凌晨5時15分,上訴人又撥打 電話辱罵原告稱「姦你老母雞歪」,使被上訴人身心不安。 凌晨5 時30分,警方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向警方訴說案情 時,上訴人竟稱:「譙你就譙你,你要怎樣?」,態度不佳 之事實,乃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8 號處分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07號全卷等 為證據,並依兩造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99年度 財產所得資料,審酌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及損害人 格權之原因、行為方法、時間久暫、所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情狀,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 萬元, 均屬於事實認定及其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就此已敘明其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就該證據取捨無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事程序 所為證據認定與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事實認定既屬原 審之職權,應不受檢察官處分書是否起訴之影響。上訴人既 未能具體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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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