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2號
HLDV,101,家抗,2,201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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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崔國瑞
      崔國敏
代 理 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
審所為之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駁回抗告人崔國瑞聲明繼承部分廢棄。抗告人崔國瑞所為繼承被繼承人崔國卿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其餘抗告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崔國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繼承人崔國卿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崔國瑞、崔 國敏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係被繼承人崔國卿(男、民國○○ 年○○月○○日生、98年3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23巷11號) 之胞兄及胞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被繼承人崔國 卿之繼承人。原審認抗告人所提供證明文件未齊,而於民國 100年9月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抗告人之中國居 民身分證及戶口簿之影本、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 證據,惟抗告人崔國瑞與被繼承人崔國卿往來之書信、合照 早已送交原審,抗告人崔國敏則因不識字而與被繼承人崔國 卿無書信往來。又因抗告人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尚需經大陸地 區公證暨海基會驗證,詎原審未審究上開公證暨驗證曠日費 時,逕認抗告人不予補正證明資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殊嫌率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請准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崔國卿之遺產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崔國卿係於98年3月28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



女,父母亦已辭世,此有戶籍謄本、公證書附卷可參,是被 繼承人崔國卿如有兄弟姊妹尚存,自為其法定繼承人,先予 敘明。
㈡抗告人崔國瑞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崔國卿之胞兄,業據其提出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南陽市智經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居民 身份證、照片、書信暨信封等件為證。且自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01年1月13日花榮處字 第1010000281號函暨檢送之善後卷宗內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 交代表、榮民親屬關係表以觀,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乃經 被繼承人捺印,並有輔導員張逸民之簽章,製作日期為88年 4月27日,並於90年2月15日校正等情,足見該紀錄過程之慎 重。則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上記載被繼承人之大陸親 屬「大陸尚有二兄長一姊」、「大哥崔國祥」、「二哥崔國 瑞」、「姊崔國恩」,堪信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無訛。又查 抗告人提出具名崔國卿寄予崔國瑞之信件暨信封影本5份( 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及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2至17頁、第2 0至21頁),該信件內容均以「國祥國瑞胞兄」、「國瑞兄 嫂」、「國瑞兄長」等語稱呼抗告人崔國瑞,且於信件內容 提及「甥女海雲」,核與上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之 大陸親屬欄載明「兄崔國祥、兄崔國瑞、姪女宋海雲」相符 。復抗告人所提出與被繼承人合照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19 頁及第20頁),其中被繼承人崔國卿留影部分與上揭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善後卷宗殯葬事務執行紀實上照片神似,同時照 片上合影之抗告人崔國瑞留影部分,亦與抗告人崔國瑞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照片相比對結果(見原審卷第11 頁及第19頁),臉形、外貌均相近,堪認為同一人。再者, 上揭照片上之拍攝日期為81年6月6日及84年4月23日,均係 落於入出國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於81年5月11日出境、同年6 月9日入境;84年4月20日出境、同年6月16日入境之入出國 期間,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 站100年8月22日移署服花縣杰字第1008169656號書函1份在 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確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視抗告人崔國瑞並 曾寄信予抗告人崔國瑞。綜上,堪認抗告人崔國瑞主張其係 被繼承人之胞兄,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順序之繼承人乙情 為真正。本事件既還在抗告程序中尚未終結,且抗告人崔國 瑞有於抗告狀內已補正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 且於原審以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崔國瑞之聲請前,抗 告人崔國瑞已提出原審裁定命補正之中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 簿影本附卷,並未有原審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上記載之未補正



之情事,則應加以實質調查而為准駁其聲明繼承之依據,是 原審以抗告人崔國瑞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聲請,即難認妥 適,抗告人崔國瑞於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㈢至抗告人崔國敏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姐,並以其持有與被 繼承人合影之照片為證等語。惟參以被繼承人之單身榮民親 屬及權益交代表、榮民親屬關係表,僅有「姊崔國恩」之紀 錄,尚無其他姊妹名為「崔國敏」之記載。且上開合照照片 之抗告人崔國敏留影部分,與抗告人崔國敏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上照片以肉眼相比對(見本院卷第29頁),雖 外型近似,惟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曾與被繼承人合影者係抗 告人崔國敏,並無從證明抗告人崔國敏即為被繼承人之胞姐 崔國恩。況自抗告人所提出之信件內容以觀,被繼承人信內 所提及之親屬「國祥、國瑞、海雲」均與被繼承人之單身榮 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榮民親屬關係表之記載相符,倘抗告 人崔國敏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豈有於信件中隻字未提之理 ?又被繼承人既然已於81年及84年間返鄉探親,則於88年4 月27日製作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時,就大陸地區有何親屬 即應知之甚明,果其後有所疏漏,或親屬曾變更姓名,亦應 於90年2月15日校正時,或於96年7月5日製作榮民親屬關係 表時,予以更正。惟被繼承人並未如此,且抗告人崔國敏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有改名之情事,則抗告人崔國敏與被繼 承人是否為姊弟關係,即非無疑。又抗告人崔國敏雖於抗告 程序中補正認證書到院,然綜上所述,因抗告人崔國敏所提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原審以其未依 期限補正且未能釋明其為繼承人為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 當。抗告人崔國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崔國敏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繼承人崔國卿遺產負擔。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崔國瑞之抗告有理由,抗告人崔國敏之抗 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46條、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陳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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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