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興隆
謝忠明
林朝良
林添財
被上訴人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1年2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 於101年2月8日及101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