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謝東霖
訴訟代理人 廖文玲
謝鴻鵬
被 告 鄭袁建中
被 告 劉怡伶
被 告 黃慧中
被 告 張世超
被 告 慈濟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鄭袁建中、劉怡伶、黃慧中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585元(98年度第一學期學費 );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精神慰 撫金);被告劉怡伶另應給付原告507,200 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住宿費7,200 元);被告慈濟大學應各與上揭被告 連帶給付,總計為881,785 元,並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追加張世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被告鄭袁建中、 劉怡伶、黃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4,585元;被告鄭袁建中、 黃慧中、張世超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劉怡伶、張世 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劉怡伶應給付原告7,200 元 ;被告慈濟大學應各與上揭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被告鄭袁建中、黃 慧中、劉怡伶及張世超應對於原告發生車禍事件之現場及後 續處理程序失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 帶責任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日搭乘訴外人即慈濟大學傳播系同班 同寢之同學楊軒承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即慈濟大學副校長 夫人方美津發生車禍,使原告從機車後座飛躍掉落地面當場 昏迷,併有左側肢體多處挫傷及頭痛,頸部、手、腳酸麻現 象,當時適有警車跟隨其後即時現場處理,並將原告及同學 以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治療。惟被告鄭袁建中教官及被告黃 慧中(車禍發生時任生活輔導組組長)未依「慈濟大學校園 安全值班人員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下稱處理學生車禍要領 )規定通知家屬,並將原告送往未經原告及家長同意之醫院 救治,又對原告家屬隱匿學生車禍事件及受傷狀況,校安人 員張世超更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私自帶未成年之原告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學校事後更未對車禍後續事宜及學生病 情做任何關心、協助及通知家長,致原告遭慈濟醫院醫療過 失未診斷出頸椎受損之傷勢。嗣於98年9 月29日,原告就車 禍事件對楊軒承及方美津提起傷害告訴,被告劉怡伶教官已 接任學校生活輔導組組長,其未依權責及義務,將有刑事糾 紛之原告與楊軒承分寢,故意致原告處於不安寧與不安全之 環境;復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在學校教授授課中遭同班同寢 之同學施建宇以腐爛之香蕉丟擲,並以穢言「幹」之言語侮 辱,惟校方未作任何處理或心理輔導,被告劉怡伶亦未將原 告與施暴者施建宇分寢,更漠視車禍及霸凌事件,讓原告在 寢室中遭到其他傷害,且寢室內物品亦陸續遭竊,再度故意 致原告於不安寧與不安全之環境中,被告慈濟大學也持續造 謠、孤立、霸凌,令原告最終只能選擇休學。
(二)原告乃以適格之成績並預繳全期學費才得入學,學校即須依 教育部及學校訂定之規定,保障維護學生應有權益,被告鄭 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張世超為學校之教官、生活輔導 組長及校安人員,對於原告在校發生之種種事故未依職責、 義務進行處理,應作為而未作為,致原告就學權、醫療權、 住宿權及家長法定代理人權嚴重受損,對於原告應構成侵權 行為;又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張世超既受僱於 慈濟大學,渠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慈濟大學自 應與負起連帶賠償之責。是針對各被告失職行為請求之賠償 金額如下:
1.被告鄭袁建中、劉怡伶、黃慧中應連帶賠償原告98年度第 一學期學費54,585元。
2.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32萬元。
3.被告劉怡伶、張世超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4.被告劉怡伶應賠償原告住宿費7,200 元。 5.被告慈濟大學為上揭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應與上揭被告連帶給付各項金額,共計881,785 元。(三)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195條及213 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併依同法第227條之1及224 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袁建中、劉怡伶、黃慧中 應連帶給付原告54,585元;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 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被告劉怡伶、張世超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被告劉怡伶應給付原告7,200 元;被告慈濟大學 應與上揭被告連帶給付上項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在校就讀期間發生車禍,被告鄭袁建中及張世超均為 處理車禍事務之專業人員,卻未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 即時通知學生家長、告知病情,造成原告家長無法即時了解 傷勢給予關懷和妥適的醫療安排(如要求醫院做更完整的檢 查或避開與肇事者有關係之醫院),造成原告得不到立即的 關懷和適當的醫療及完整的醫療紀錄,喪失第一時間釐清法 律責任及理賠求償之立基;又被告張世超身為校安人員,於 車禍發生後,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更利用未成年人涉 世未深、表述不足以及對學校之信任,私自帶未成年之原告 至警局製作筆錄侵犯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保護監督權益,造 成原告民、刑事案件上之不利益,被告也順利拖延,原告時 至今日仍未獲分文賠償。且車禍當天被告鄭袁建中於慈濟醫 院處理學生車禍時,並未詢問原告是否手腳發麻,而原告於 急診時也二次告知醫療人員有頸部及手腳痠麻現象,被告身 為教官亦未提醒學生有可能是頸椎或脊椎受傷,也未依規定 告訴家長,導致原告後來頸椎受傷病變。
2.車禍時原告在救護車到達車禍現場之前雖已打電話告知家人 ,車禍當時原告乘坐機車後座,因撞擊力騰飛空中,即未受 傷前意識清楚,但墜地後即昏迷。清醒後依常理必然試動手 腳是否安然,次試身體是否能起身,感受身體有無異樣再而 檢查體表受傷狀況,原告未成年且非專業人員,發現體表挫 傷嚴重、疼痛,雖然仍能辨識外傷無礙生命或肢體健康問題 ,但發現手腳發麻及頸部酸麻現象狀況特殊,原告認知是異 常現象,心有疑慮但卻不知所以然,故一再提示醫護人員該 等狀況。然醫師為原告做斷層掃描後,竟未盡告知原告頸椎 移位真實狀況之義務,反而安撫原告是車禍後大多數人的正 常現象,酸麻現象過一段時間自然會好轉,誤導原告認為手 腳發麻等現象無大礙,而被告等為處理學生車禍專業人員,
故意不就其職責義務詢問原告受傷狀況並通知其家人,使原 告頸椎受傷實情被隱瞞。另車禍被告楊軒承向原告稱:「學 校和我的爸爸都有打電話跟你的父母連絡,你的車禍情形以 及受傷情形你的父母都知道了,不用再打電話回去」,楊父 則捏造事實在電話中誤導原告父母,以:「你的兒子很幸運 ,跌坐路邊僅輕微擦傷而已」等語欺瞞。原告在庭上陳述當 時從昏迷中醒來、意識僅「還算清楚」,當時給父母的電話 中說:「現在還OK,意識還算清楚。」,且也當庭向法官補 充說明,原告雖能打電話,但狀況其實不是很好。而書記官 兩次開庭將筆錄寫為「意識還清楚」,被告竟扭曲成「原告 意識非常清楚」,況原告意識是否清楚,與被告應盡而未盡 之職責無關,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失職、侵權之事實。 3.教官與警員地位、角色、權力、義務、責任不同,警員依道 路交通事故行使現場之調查及事故當事人之筆錄製作。教官 本為學生保母,且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定,教官角色代表 學校及家長,教官本應盡職責義務,原告為未成年學生,並 無代理教官通知家長之責任義務,原告告知父母發生車禍為 人之常情,而頸椎或脊椎受傷則是處理學生車禍要領唯一需 要「詢問」傷者的重點,原告非專業人員不知手腳發麻為頸 椎、脊椎受傷之因果關係,但就手腳發麻現象告知醫護人員 並也做了斷層掃描(但花蓮慈濟醫院不願提供原告車禍當日 之斷層掃描病歷記錄!原告父母為提供於車禍刑事法官,於 99年11月25日向醫院申請原告98年4月3日車禍當日病歷資料 ,但當日之病歷竟完全空白無任何記錄,即原告車禍當日之 病歷記錄是為99年11月25日之後才填補上去的,刑事法官函 詢該醫院之病歷,醫院亦無提供原告之斷層掃描記錄,顯被 醫院隱匿或湮滅),被告張世超為專業人員難謂不知其嚴重 性,而竟泯滅良知隱匿實情,既未告知原告,不通知其法定 代理人,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始終認為原告只是體表挫傷 ,無需家長前去關心照料。張世超又私自帶學生去警局製作 筆錄,也不將該狀況告知於製作筆錄的警員,明顯為包庇方 美津嚴重失職而犧牲原告權益。
4.復參證人林育緯當庭證述:「(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原告傷 勢情形?意識如何?)我記得他意識是清楚的」、「(法官 問:車禍發生後,如何被送至慈濟醫院?情形如何?)我有 點忘記了。」、「(法官問:是否自行到醫院、或者別人載 送?)我忘記了。」等語,由以上證詞可知證人林育緯在車 禍僅輕微挫傷,竟連自己如何去醫院都不清楚,卻可辨識原 告意識的程度;其又證述:「(法官問:除了張世超以外, 有無其他相關人員到醫院?)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按被
告提示於法庭之「鄭袁建中教官及時任生輔組長起訴事由說 明」第二頁倒數第9 行記載:「當日亦有前往醫院表達關懷 ... 」,且98年12月24日劉怡伶教官經查閱資料後對原告父 母確認,車禍當日是由鄭袁建中教官負責處理,證人林育緯 於100 年12月16日法庭之證詞顯係選擇性虛偽不實,確有受 被告唆使影響。證諸上揭,證人林育緯受惠於原告,不顧原 告因而車禍,並受永久性之頸椎傷害,且原告三年來遭受慈 濟大學上自校長,下至學生、醫院、警政、司法鋪天蓋地不 公不義摧殘下,原告母親於98、99年間二次誠懇請教、詢問 其車禍相關實況,林育緯都極其敷衍而不耐煩回答,且其回 答部分與法院之證詞相違背。原告父母帶著原告二次親赴其 家中懇求其父母請林育緯出面為原告出庭作證講實話,而竟 都不肯回應。原告極其無奈透過法院請其出庭作證,並請車 禍肇事者方美津出庭做證,兩者之證詞依經驗法則可證,僅 對車禍被告或慈濟大學、醫院有利,其他皆為閃爍其詞非真 言,可見諸其等不負責任與恩將仇報之實。
5.另觀上開處理學生車禍要領「第三階段-後續處理」規定, 教官應給予後續之照料、慰問及協助與肇事者和解。原告車 禍後即開始出現頸椎或脊椎受傷之明顯症狀,98年4月5日, 原告傷勢惡化掛急診,左側肢體無力行走,須以輪椅代步, 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從未做任何關心及追蹤,失職未依處 理要領規定給予原告車禍後續的協助、照料,任由原告坐輪 椅半個月,隨後形如中風一手一腳跛行數月,亦未協助原告 與肇事者協調事宜,反幫助肇事者共同隱匿車禍事件及原告 傷勢,侵害原告受法定代理人保護協助之權益。被告鄭袁建 中、黃慧中、張世超為處理學生交通車禍事故第一線人員, 卻失職未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慈濟大學「校園災害管理機 制」緊急事件處理具體作為、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車禍SOP作 業流程規定處理事故及後續相關事宜、提供原告保護,而隱 匿家長真相,造成原告生活與就學極端艱苦,被告失職侵權 至為灼然。
6.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對同寢之楊軒承提告,而依慈濟大學98 學年度傳播二班級三軌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導師傅維信已知 悉原告對同寢同學提告,依責應已通報生輔組長。被告劉怡 伶於98年6月1日接任生輔組長一職,依97年度慈濟大學學生 宿舍住宿辦法,宿舍空床及寢室調整應由生活輔導組輔導安 排,被告劉怡伶未依職責、義務主動將不適合同寢之兩學生 分宿,故意置原告於不安寧之環境;同年10月13日同寢同學 施建宇暴力霸凌原告,被告劉怡伶未依職責懲處行為嚴重失 當之施建宇,也未顧及原告心理壓力和維護原告人身安全,
主動將施暴者調離寢室,卻反將分寢責任推給受害學生。原 告97學年度均無曠課紀錄,課業成績亦在中上,但自98年上 學期遭誹謗、暴力霸凌後,因被告劉怡伶包庇,導致課業成 績、出勤紀錄及精神狀況皆出現異常,心理嚴重受創,直至 楊軒承父親以威嚇口吻電告原告家長稱原告整日不發一語, 無法上課,形同行屍走肉,原告家長於98年12月24日到校了 解後,表示對於施建予誹謗與霸凌原告一事不予追究,但必 須公開道歉,並要求學校對98年9 月29日車禍案提告當日, 校內出現「謝東霖媽媽一手跟副校長夫人拿錢和解,一方面 又早已在台北地方法院偷偷按鈴申告」之謠言調查清楚,予 以澄清,被告劉怡伶允諾三日內會提出調查報告書。然施建 宇不知悔改復於道歉會上再羞辱原告,被告劉怡伶也未對謠 言調查,提出報告書,更包庇方美津、楊軒承、施建宇等, 故意使原告遭受學校惡劣環境壓迫,身心持續受創,無力繼 續求學受教,不得已在99年1月5日學期結束前辦理休學。被 告劉怡伶身為專業者,明知且可預期不分寢會發生不良後果 ,卻仍故意讓原告與施暴者同宿,任人惡整原告,被告行為 顯然失職。被告雖稱係原告自己申請休學,然上開人神共憤 之侵權行為,即便身心健康之成年人都難以忍受,遑論生性 內向之未成年人,原告休學之原因乃出於被告不為其應行之 責,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迫使其喪失安心求學之基本條件, 故休學實非原告所自願。
7.對於一個栽贓嫁禍,事先透過網路公示誣指腐爛香蕉為同學 所有,次又於教授上課中攜該串腐爛香蕉在全班同學前穢語 罵「幹」,同時暴投腐爛香蕉於同學胸口之施建宇,連法院 都判決55天拘役之重大過錯,被告劉怡伶身為生輔組長職掌 輔導學生及功過獎懲職責,竟未對施建宇作任何懲處、導正 ,甚而未對受害原告進行輔導及心理安撫,失職包庇之心、 故意侵權之實昭然若揭。另觀被告所提出之三軌輔導會議紀 錄上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所稱對施建宇之獎懲公告也不符學 生獎懲辦法將受重大懲處學生明列學號、姓名,被告無以反 駁及補正,校方對於懲處施建宇十小時勞動服務提不出實證 ,可見被告失職心虛提出不實證據,施暴者施建宇亦未受懲 處。且如林育緯掩飾車禍實況、不為原告誠實做證者,施暴 者施建宇等都成為慈濟大學助教、助理,令原告為善幫忙同 學而遭車禍致身受永久性之頸椎傷害,復又慘遭受惠同學楊 軒承恩將仇報,設計其他同學誹謗暴力相向、受全系同學孤 立,全校師生猶指指點點側目相待,焉有公理。倘依被告答 辯所述:「對施建宇不當行為之懲處校方對學生懲戒權之職 權,其輕重如何,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豈非法官有獨立
審判權,對於殺人案,法官可判被告蓄意謀殺成立,但免懲 處,被害人無置喙之餘地。
8.綜上所述,慈濟大學設有各項規定,原告為慈濟大學學生, 即有受學校各項規定保護之權利,慈濟大學各相關人員亦有 職責維護學生之權益,況原告未成年尚須由成年人監督保護 。本案被告張世超為處理學生車禍組成人員之一,負責車禍 現場處理,必須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定就車禍現場狀況協 助、了解,初判責任歸屬、即時通知家長、查看警方筆錄及 車禍現場示意圖是否顯示真實狀況,卻於車禍第一時間即已 開始結合醫護人員包庇車禍肇事者副校長夫人方美津,而慈 濟大學學生車禍處理人員知車禍現場肇事者為方美津,即違 背身負攸關學生生命、健康、權益之職責,不為應行而該行 之責任義務離開現場;而被告鄭袁建中自承第一時間有赴醫 院,其身為慈濟大學處理學生車禍組成人員之一,須就處理 學生車禍要領規定,了解學生受傷狀況並即時通知家長,惟 鄭袁建中既未通知家長。且依處理學生車禍要領,教官角色 是代表學校、家長之地位,須進行了解學生受傷狀況及急診 、醫療、後續復健等行為,卻對於原告後續醫療、復健等事 宜未為關心;被告黃慧中時任生輔組長,亦為處理學生車禍 組成人員之一,在整個車禍事件中未盡一絲責任。故車禍事 件負責處理的三位成員完全悖離處理學生車禍要領,始終未 對原告行使任何應盡之職責義務,存屬共謀為方美津脫責, 失職、侵權事證明確無可置疑。被告劉怡伶事後接任生輔組 長,為慈濟大學軍訓處校安中心三人組成之成員,當然承接 車禍後續之相關事宜,對於學生施建宇誹謗、暴力霸凌原告 之嚴重違法行為,被告劉怡伶應行之職責義務全未執行,失 職、侵權事證亦明確無可置疑。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稱其於98年4月3日發生車禍時,慈濟大學生活輔導 組長黃慧中、教官鄭袁建中及校安張世超未依處理學生車禍 要領相關規定通知家屬,送往未經原告及家屬同意之醫院, 並對家屬隱匿車禍事件及受傷情形,又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私自帶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事後也未表示關心,致使原 告遭慈濟醫院醫療過失,及在慈濟大學持續遭造謠、孤立、 霸凌、偷竊等;復於原告提出車禍告訴及遭同學暴力攻擊後 ,未將原告與其他同學分寢,致原告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失 職行為云云。惟原告所指被告有失職行為部分,均屬杜撰編 造,分述如下:
1.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適有巡邏警員經過停車處理,消防隊救護 車亦隨後抵達,將原告、楊軒承送往鄰近之慈濟醫院急診室
檢查治療,楊軒承在車禍現場時有以電話通知慈濟大學校安 人員,當天係由被告張世超值班,接到電話詢問車禍狀況, 經楊軒承回覆學生無重大傷害,乃囑付楊同學撥打119 請求 救護支援、並保持車禍現場完整,待警員處理後續事宜。張 世超通話後,馬上到現場,見原告已送醫院,又轉赴慈濟醫 院探望原告等人,並電話報告原告就讀之傳播系主任、導師 、生活輔導組長知悉,亦請原告向家長連絡。原告經治療後 已無大礙出院,原告與楊軒承等人搭乘張世超駕駛之車輛到 吉安分局交通意外處理小組應訊,張世超始終陪同在旁,筆 錄製作完畢,張世超又護送至學生宿舍。至98年4月6日下午 2時4分,張世超將本件車禍事件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於上開通報表「處理情形」欄內亦詳 實記載慈濟大學及校安人員自接獲車禍之通知起之處理經過 。查被告張世超於97年8月11日、8月22日在教育部97年校安 中心儲備專責人員培訓班第三梯修業期滿成績合格,領有結 訓證書,慈濟大學乃依據96年4 月間頒訂之「教育部補助私 立大學校院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專業人力要點」聘僱其 為校安人員,以遞補缺額之軍訓教官,負責校園安全通報與 危機管理等事宜,並執行處理「慈濟大學校園安全值班人員 處理學生車禍要點」中教官之事務,故為具有處理車禍事務 專業之人。而被告鄭袁建中於車禍發生時,並非校園安全值 班人員,未參與本件車禍處理;被告黃慧中為生活輔導組長 ,在被告張世超依規定負責車禍處理事宜後,即無須再介入 ,原告所指之失職行為,均與鄭袁建中、黃慧中無關。 2.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點壹:「即時通知家長」之規定,其目 的在使家長即時知悉車禍發生,學生有無受傷,進而得以進 行後續之就醫或求償之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母親於本 案100年10月5日庭訊時陳稱原告在車禍現場打電話給我;原 告亦自承救護車到達之前我就先打電話告訴家人云云,原告 父母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得知車禍中原告受傷及將送醫之情形 ,況被告張世超於醫院,仍有再請同學轉告原告要打電話給 其家人。又原告係於張世超到達車禍現場前,已由119 救護 車緊急載至最近之慈濟醫院醫治,該醫院非張世超指定,慈 濟醫院也無醫療疏失。原告經醫師診治後無大礙,在神智清 楚之狀況下自願赴吉安分局交通意外處理小組接受訊問,張 世超居於保護原告始終陪同其身邊,並未疏怠。原告於車禍 現場以電話通知其家人,全案已在警方處理中,張世超亦向 教育部通報,原告指學校隱匿車禍狀況,學生受傷及處理情 形乙節,係不實之詞,被告處理本件車禍流程均完全遵照系 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原告稱事後生輔組長、教官未
依規定處理車禍案件,未關心學生云云,是其憑何特殊身分 要求特殊之待遇?
3.另證人林育緯於100 年12月16日到庭結證:「(法官問:張 世超當時有無請你們受傷的同學要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 有,他應該是跟我們三位一起講的。」、「(法官問:你是 否記得原告當時的傷勢情形?意識如何?)我記得他意識是 清楚的。」等語,原告亦稱其離開醫院,立即搭乘張世超駕 駛之車輛至警局製作談話筆錄,既能清楚說明車禍經過,原 告在車禍後其神智清楚,應無疑義。原告既意識清楚,且又 能與其父母保持聯絡,張世超如何能隱匿?依95年7 月10日 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查、蒐證、詢問 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 周圍環境。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 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盡 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 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 人陳述作成記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警方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事人之原告通知到場製作紀錄, 為其職權之行使,亦為原告之義務,張世超陪同前往,在於 維護其權益,原告竟誣指為失職。而原告父母自陳在原告就 醫後,並沒有過來花蓮,如原告之傷勢嚴重,有需特別輔助 ,何以其父母會對原告毫不在意,竟強求校方,實令人費解 。
4.原告另以被告劉怡伶未對伊更換宿舍而謂其有失職行為云云 ,惟依99年5月3日修正前之「慈濟大學學生宿舍住宿辦法」 (以下稱學生宿舍住宿辦法)參、「住宿、離宿、退宿」一 進住(五)其他規定:「1.寢室或床位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調換 ,如:擅自更換者依規定處罰。2.寢室調換應於開學後一週 自行尋找同學更換,並向生活輔導組完成報備後方可進行換 寢。」。原告於100年10月5日開庭時供稱:「學校有規定要 住一學期,不可以沒有理由任意調換宿舍,且我沒有辦法提 出證據證明遭偷竊或遭霸凌,我認為我可能沒有理由,所以 就沒有提出換宿舍的要求..」等語,既自承未提出申請更換 宿舍,被告劉恰伶即不能違反上開「學生宿舍住宿規定」擅 自為原告更換。且原告母親在98年12月24日到校指明要見校 長,被告劉怡伶陪原告及家屬至校長室與主任秘書對談,其 提到車禍案件及原告遭同學丟香蕉之事,校方及劉怡伶始知
此事,乃立即對加害之同學進行了解,隨後持續關懷原告身 體、生活狀況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慈濟大學至98年12月30 日為針對原告所提教室案件與車禍案件召開98學年度傳播二 班級三軌輔導會議,會中決議:(1).車禍部分已進入司法程 序,尊重當事人決定,學校不應介入;(2).傳播二施同學需 表達對謝同學(即原告)關懷與道歉,施同學按學校懲處辦 法予以輔導;(3).傳播二謝同學返校後由專業心理師予以關 懷及輔導,有「慈濟大學98學年度傳播二班級三軌輔導會議 會議紀錄」(下稱三軌輔導會議紀錄)可證。慈濟大學並依 據上開會議議決,對加害同學之不當行為,以口頭告誡與勞 動服務10小時懲處,亦有慈濟大學懲處公告可證,故原告稱 慈濟大學及劉怡伶未對原告輔導云云,均非實在。 5.原告於98年10月13日遭同學施建宇在教室丟擲香蕉之霸凌事 件,並未向慈濟大學校方及教官等人提出申訴,此由原告於 100年10月5日庭訊時自承「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遭霸 凌,我認為可能沒有理由,所以就沒有提出換宿舍的要求」 等語可以佐證,證明原告係向其父母訴說遭霸凌後,父母於 98年12月24日到校了解情況,主任秘書接獲通知要劉怡伶陪 同見面,告知原告於98年10月13日遭施建宇在教室丟香蕉乙 事,劉恰伶隔天(即同年月25日)約見施建宇及相關同學進 行了解,並於同年月29、30日與原告父母聯繫,及關懷原告 狀況,詢問是否需協助,校方並在98年12月30日召開三軌輔 導會議,會中作成結論略為:傳播二施同學需表達對謝同學 關懷及道歉,施同學按學校懲處辦法予以輔導;傳播二謝同 學(即原告)返校後,由專業心理師予以關壞及輔導,會後 慈濟大學也依據上開會議結論對施建宇同學作出懲處,已如 前述。則上開輔導會議紀錄中記載周典芳老師發言,其就98 年10月13日上課時發生施建宇將手中一袋東西扔向原告乙事 ,已有打電話給原告導師傅維信等語,據導師傅維信於輔導 會議中表示「據了解丟香蕉事件(係原告父母於98年12月24 日到校告知丟香蕉,始稱丟香蕉事件)後,兩人關係還不錯 ..」,況且原告自己未曾對此爭向教官或校方任何人申訴, 故在輔導會議前,校方並未處置,並無可咎之處,被告劉怡 伶並未於99年1月5日向原告母親告知當時祇要跟伊電話聯絡 即可換寢,何況原告已於100年10月5日庭訊時自承未提出申 請,劉怡伶應無權主動為之。是依教育部頒訂之「大專校院 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二、(五)規定「學生於上課(開 學)日含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所繳各費(包 括學雜費),不予退還」。又依「學生宿舍住宿辦法」肆、 住宿費二、退費:(二)休退學學生於開學後逾學期三分之一
辦理退宿者,一律不退費。按98學年度上學期係98年8月1日 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慈濟大學之98學年度上學期開學日為 98 年9月14日,原告於99年1月5日申請休學,均逾開學後之 三分之二,依上揭規定,已無權要求退還98學年度之學費及 住宿費。且從原告99年1月5日提出之「慈濟大學學生休學申 請書」,其上所載休學原因,共列出7項,為(1)車禍受傷未 癒,須繼續就診;(2)遭受校方上層不平待遇;(3)校園內遭 受抹黑造謠;(4)遭受施暴者毀謗;(5)教室遭受暴力及公然 侮辱;(6)寢室內多次遭竊;(7)身心俱疲,受教無以為力等 ,其中「遭受校方上層不平待遇」乙節,並非其所指之被告 失職行為有關,且其究竟受如何不平待遇,均未舉證,其空 言無稽,自不足採;而其餘理由則屬原告或原告與同學間之 衝突,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既因其個人因素而非屬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休學,又迄未說明並進而舉證證明休學損害,竟憑 空要求50萬元損害,顯無理由。
(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 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存在。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失職行 為,充其量屬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之範疇,並非侵權行為責 任,況且原告亦未說明所謂各被告失職行為有合乎侵權行為 之要件,自不能妄以侵權行為請求。綜上所述,原告車禍之 處理,係校安張世超之權責,已由其妥善處理,鄭袁建中、 黃慧中並未參與,且張世超於處理原告車禍事故,完全符合 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劉怡伶未予原告換寢,亦無違慈 濟大學學生宿舍辦法之規定。至於對施建宇不當行為之懲處 乃校方對學生懲戒權之職權,其輕重如何,原告無置啄之餘 地,故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劉怡伶亦無違背其 職務,而不須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慈濟大學自亦不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至於其他侵權行為之要 件如:因果關係、行為之違法性等,則不在該規定推定之列 ,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 就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連鎖 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 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因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 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 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為被告慈濟大學之學生 ,於98年4月3日13時55分許,乘坐由訴外人楊軒承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與明仁二 街口與訴外人方美津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 有傷害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花交易字第16號刑事過失傷害 案卷與刑事判決可憑,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慈濟大學 之教官鄭袁建中、時任生活輔導組長黃慧中及校安人員張世 超均未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規定處理本件車禍,又對家 屬隱匿車禍事件及受傷狀況,並私自帶未成年之原告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劉怡伶教官於原告向 訴外人楊軒承及方美津提告後,未主動將同寢室之原告、楊 軒承換寢,復於訴外人施建宇對原告霸凌事件後,未替原告 調寢,及懲處施暴者,故意致原告於不安寧與不安全之環境 中,使原告最終選擇休學。被告等人對於處理車禍流程及後 續衍生事件均嚴重失職,致其就學權、醫療權、住宿權、人 格權及受監督保護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上揭損害,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事實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 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張世超處理本件車禍有無作為義務之 違反?原告所指損害與該作為義務間有無因果關係而得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元?(二)被告劉怡伶未主動替原告換 寢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住宿費用7,200 元,並與被告張世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休學與其所指被告鄭袁建中、黃 慧中、劉怡伶之失職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98年度第一學期學費54,585元有無理由?(四)被告 慈濟大學應否與上揭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五)原告主張
被告慈濟大學、鄭袁建中、黃慧中、劉怡伶及張世超因債務 不履行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鄭袁建中、黃慧中及張世超處理車禍之流程應無作為義 務之違反,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負責人員係由軍 訓室24小時校安執勤共3 位組成,被告鄭袁建中及張世超既 為軍訓室教官及校安人員,並受過處理車禍事務之專業訓練 ,卻未依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之規定即時通知學生家長發 生車禍、未經家長同意即將傷者送往慈濟醫院就診,也未告 知病情,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手腳酸麻現象,而有頸椎或脊椎 受損之可能,造成原告家長無法即時了解傷勢,給予關懷和 妥適的醫療安排,令原告得不到立即的關懷和適當的醫療及 完整的醫療紀錄,喪失第一時間釐清法律責任及理賠求償之 立基,更受有頸椎病變之永久損害;又被告張世超身為校安 人員,於車禍發生後,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私自帶未 成年之原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侵犯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保護 監督權益,造成原告民、刑事案件上之不利益,被告3 人事 後亦未按照系爭處理學生車禍要領「第三階段-後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