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蘇華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葉秋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光南
被 告 葉韞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99巷16之4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由原告蘇花妹取得....』、附表二編號1-5之分割方法『一、原告蘇花妹分得.....』及附表三繼承人『蘇花妹』之記載,應更正為『蘇華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