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賴進雄
被 告 林氏柚LAM.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 第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賴進雄與被告林氏柚於民國95年9 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3月15日)在越南結婚,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在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在臺灣居 住,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以返回越南探親為由,於98年 9月30日離臺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被告有未履行夫妻 之義務,存心拋棄丈夫,不顧家庭生計,迄今已2年多,兩 造之婚姻已因被告離家不歸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結婚證書、認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登報啟事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何貴香到庭證稱:兩造婚 後剛開始相處還不錯,後來因被告交到損友,被告就一直想 要離家出去工作,但原告家人不同意,被告就和原告家人有 爭執,後來被告說她要回越南探親,原告有讓被告回去越南 探親,之後被告有回來臺灣,但被告回臺灣後,還是一直吵 著要出去上班,原告家人則希望被告能留在家裏照顧家庭, 兩造遂發生爭執,被告就無理取鬧,動不動就發脾氣,不煮 飯。又過了1年,距今約2年多前,被告說要回越南,被告這 次回去越南後就再也沒有回來臺灣了。原告雖有與被告聯繫 ,但被告都愛理不理的,但於兩造同住期間,原告並不會虐 待被告或對被告為精神或言語上之羞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此據證人何貴香到庭證述明 確,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條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 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8年9月 30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就無故不返臺,亦未與原告同住,且已 和原告失去聯繫,迄今已逾2年,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原告訴請本件離婚,亦可知其也不願再繼續與被告之 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意願維繫婚姻,感情基礎 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婚後未曾行夫妻生活迄今已逾2年 ,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完全相悖。本院審酌兩造既無維繫婚姻之情感基礎,且
逾2年未曾共同生活,顯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 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認為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 因於被告無故不返臺與原告同住,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