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5號
HLDV,100,婚,45,2012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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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 王篤康
被   告 胡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王篤康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胡愛 華於民國92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20日至 臺灣地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5月19日來臺團聚,嗣於93年6月28日 出境後,就未再來臺灣,原告無法聯絡到被告,更找不到被 告,兩造已失去聯繫、生活無法交集已達7年,婚姻有名無 實,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顯生 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 婚公證書暨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各1份為證 。又被告於93年5月19日入境臺灣,嗣於93年6月28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 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63862號函暨檢送之入出國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 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92年 7月10日結婚,卻因被告於93年6月28日返回大陸後,不願再 來臺灣,即分居海峽兩地且互不聯絡,迄今已逾7年,足見 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相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生 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7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 悖,準此,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誠摯 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 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 過失無故音訊全無,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 容,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



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 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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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