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平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俊平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蘇靖 傑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作「阿孟」之成年友人有意 購買安非他命,經蘇靖傑借用友人林忠義所有行動電話,於 民國100 年4 月6 日下午,撥打李俊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安非他命,李俊平即持所有該行動電話 聯絡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販入安非他命事宜,俟向 劉○○購取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晚上6 時33分許後不久 ,以新臺幣共(下同)3,000 元之價格,將微量之安非他命 ,出售與蘇靖傑、「阿孟」等2人,其2人係由「阿孟」出面 向李俊平拿取之。嗣因警方據對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本案通訊監察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結果 ,認李俊平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乃檢具資料向本院聲請對李 俊平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另警 方於100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42巷口處,依法執行拘提李俊平,徵其同意搜索,另 案(嗣以100 年度訴字第204 號繫屬本院,並經判決確定)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見100 年度偵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51、99至100 頁,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第30、51頁),核與證人蘇靖傑、 林忠義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2至75頁 ,100 年度他字第361 號第75頁,100 年度他字第557 號偵 查卷第10至11、57頁),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 告先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承介紹販毒者、購毒者 而由其出面接洽、交易,可取得安非他命施用,其係因他人 教導而知悉如何認識販毒者,並從中牟取利益,且因此得以 較為優惠之價格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或以相同價金購取較多 量之毒品等節在案,可知被告係本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乃為 本案犯行;參以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或別有 目的,被告豈可能甘冒遭查獲、訴追之風險;被告與劉○○ 相識未久,不具交情;與蘇靖傑為認識約3 年之朋友關係, 然期間交情尚屬不佳;該「阿孟」之人則為蘇靖傑之友人, 被告更係於遭訴追後始知該人稱作「阿孟」等節,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卷第30、 51頁),則其當無會無端為非屬親舊、不具交情之購毒者出 面向販毒者洽購毒品,代為完成毒品交易,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職此,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俊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出售交付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與蘇靖傑、「阿孟」等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 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 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 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劉○
○,使檢警得以進而查獲該正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0 年10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00021434號函及所附劉○○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第62至69 頁),細繹劉○○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於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期間,雖曾錄得其於100 年4 月6 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劉○○通話,然對話內容隱諱,僅有金 額,未明確指稱安非他命,經被告向警方供出劉○○後,警 方據以向劉○○求證,始悉渠等係相約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價金時,多以借款為暗語,申言之,若非經被告供出劉○ ○,進而解譯其間對話之真意,並無查獲劉○○之必然性; 亦即,被告供出販賣與蘇靖傑、「阿孟」之安非他命來源為 劉○○,與查獲劉○○間當有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 易,除危害人體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亦恐生危害,竟 僅為牟取個人私利,即販賣上開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容可,本案查獲之販賣對象僅二、 次數單一、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數量應微,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參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所附被 告戶籍謄本及其父李進財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查,被告僅為圖謀自身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且本院量刑之際業已衡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所 得利益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而予 從輕酌定;準此,應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 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均屬無多,屬情輕法重為由(參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 號卷第30、52頁),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採取。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3,000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