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
第 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鴻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件上「崇善」之署名 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鴻凱前①因施用毒品罪,於民國 82年6月24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 定;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3年3月9日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年、2年確定;經與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5年部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 82年7月30入監執行,於88年11 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 品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年8月29日;③又於假釋期 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2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於 96年間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7號裁定減刑,其中 ①、②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6月,③之妨害自由 罪經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①、②經減刑後因撤銷假 釋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29日,與③所處有期徒刑 6 月接續執行,於 97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余鴻凱 於在監執行期間與陳崇善曾為獄友之關係,陳崇善於99年間 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以下簡稱臺東監獄)執行, 余鴻凱於99年12月初與陳崇善之同居女友陳鳳媖至臺東監獄 探監,於探監期間,陳崇善委託陳鳳媖幫忙處理借貸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予何志哲事宜(何志哲前於 99年11月間向 陳崇善借款100萬元,約定月息為 2分,每月給付利息2萬元 ,借款期限為 3個月;陳崇善因在監服刑,不便親自辦理借 款事務,遂委託陳鳳英代為處理),並請余鴻凱當借款之見 證人以輔助陳鳳媖辦理借款事務,余鴻凱因而得悉上揭借款 一事。余鴻凱因需用款項,明知陳崇善並未同意借貸20萬元 ,為能順利貸得20萬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 ,於 99年12月6日前2、3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到鄉村友 人住處,擅自虛偽記載陳崇善同意借款予余鴻凱之不實內容
,並於信件上偽簽「崇善」之署名,而偽造陳崇善親筆書信 之私文書1封,於 99年12月12日持以向不知情之何志哲行使 ,向何志哲偽稱陳崇善同意借款惟不希讓陳鳳媖知悉,商請 以何志哲名義代向陳崇善借20萬元,何志哲因而誤認陳崇善 確有借款予余鴻凱之意,遂於99年12月13日以向陳崇善借款 120萬元之名義(其中之100萬元為何志哲原先借貸部分,其 餘20萬元則為代余鴻凱借款部分),自陳鳳媖處取得 120萬 元(由陳崇善花蓮二信帳戶匯款轉帳至何志哲之帳戶),並 將該20萬元交予余鴻凱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崇善。嗣陳鳳媖 發現所收取之利息僅2萬元,與原約定月息2分不符,向何志 哲查證後,始悉余鴻凱以偽造之信件請何志哲代為借款,經 轉知陳崇善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余鴻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崇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何志哲、陳鳳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被告余鴻凱所偽造陳崇善名義之書信、信封袋、何志哲所簽 立之借據、被告余鴻凱開立予何志哲之本票、收據各1紙, 證人何志哲開立予被告余鴻凱之本票2紙。
㈤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陳崇善之 匯款明細資料1件。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支付 2個月之利息7000元給何志哲用以支付 向陳崇善借款20萬元之利息,並提出何志哲所簽寫收到利息 之收據為佐,惟縱被告有交付利息給何志哲,然不能解免其 偽造文書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在信件上偽造之「崇善」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件(含信封 ) 1件,被告為取信何信哲已交付予何信哲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而此信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