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峰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陸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峰益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於97、98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及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8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併案接續執行,99年7月30日縮刑 假釋出監,99 年8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0月5日10時10分往 前回溯96小時內,在基隆市某處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經警前往陳峰益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峰益所有之 吸食器6組、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分裝袋28個;並採取其尿 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含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峰益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揭觀察勒戒、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 器 6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殘渣袋6個,其內容 物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屬實,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該殘渣之甲基安非他命因 極微量,無法與包裝袋分離,應併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陳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