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113號
HLDM,101,花簡,113,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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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輝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100年8月1日凌晨5時許,在郭英璋位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4巷1號之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郭英璋所有之鐵具1 塊(重 量約25公斤),得手後持往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之鈺豐資 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杜曉炬,得款新臺幣262 元,隨 後花用殆盡。嗣員警執行查贓勤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0年8月2日凌晨5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220 巷9弄10號旁,見蔡昆松所有停置在路旁之銀色腳踏車1輛未 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 待必要時始予變賣,隨後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公園內。 嗣鍾文輝於接受犯罪事實(一)案件之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進而 接受裁判。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文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英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蔡昆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杜曉炬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有關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蔡昆松並未報案,其於 100年8月3 日經員警通知後始接受詢問,告知員警上開腳踏車遭竊乙事 ,惟被告業已於 100年8月2日接受犯罪事實(一)案件之詢問 時,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且引導員警至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公



園內取回上開腳踏車,有被害人蔡昆松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 供核對,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自 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未能省惕,復犯本案兩件竊盜犯行,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 念殊有偏差,惟所竊之物價值均非鉅,被害人蔡昆松已領回 贓物,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之求刑略微調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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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