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花簡
字第 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宗霖與少年林○鉉(民國86年4月9日生,另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 100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橫越由草叢所構成之圍籬進 入花蓮縣吉安鄉○○○街 330號徐月珍(聲請書誤載為林超 熙)經營之「鬱金香花園」遊樂園,並共同徒手拔掉園內小 火車之電瓶線路後,竊取小火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 320元得 逞,劉宗霖與少年林○鉉平分零錢後已花用殆盡。嗣因警方 偵辦另案,經少年林○鉉向警方坦承,因而查悉上情。案經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林○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超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犯罪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本 案「鬱金香花園」遊樂園所設置由草叢所構成之圍籬,依其 寬度,應足以阻隔外人任意進入遊樂園而具有防盜之作用, 由卷附之遊樂園照片即知(見警卷第14頁),是上開草叢圍 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則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鉉,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除第15~17、29、76、87、88、
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 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故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僅將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 規定」,是無論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均符「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之規定,換言之,對被告而言,該法並無實質修正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宗霖為成 年人,林○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與林○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考,又觀之卷附 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從少年林○鉉之外型、穿 著,可明顯得知少年林○鉉應尚未滿18歲,復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亦自承少年林○鉉曾告知伊其有念高中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知悉少年林○鉉為未滿18歲之人, 則其與少年林○鉉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所竊財物為零錢320元,嗣後並分得160元之贓款, 且其不思正途營生,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其事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