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1年度,11號
HLDM,101,花易,11,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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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39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政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刪除「 少年李○慈於偵訊之證述」;補充證據「被告林育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案之五穀宮,平日廟祝黃盛榮均居住在內,為證人黃盛 榮於警詢證述在卷,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窗戶係防閑之 設施,為安全設備;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誤;而攜帶 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 案被告林育政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為五穀宮所有,並非 被告等人所攜往,然既係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具,在客觀上 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攜帶兇 器竊盜無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而犯者,所稱「 結夥3人以上」係以結夥犯全體具有責任能力者3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8歲之人,依法具刑事責任能力 ,另同案被告劉宗霖及少年李○慈於行為時,分別為滿18歲 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自 屬結夥3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 3、4款之加重竊盜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3、4款,惟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攜帶凶器、結夥3人等部份,本院自應審理)。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宗霖及少年李○慈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又結夥3 人持兇器行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 、所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謂 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 之計算,依民法第124 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 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係80年11月 2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雖與少年李 ○慈共同犯下本案,仍無庸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此部分檢察官認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案竊盜所用之一 字型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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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