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德敏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復 興村之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同飲用米酒數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因其欲返回住處休息,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1時後之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YH-5651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 5 分許,江德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南下車道 265 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致專注力及操控力顯著減低,而 不慎自撞同向車道旁之交通標誌,江德敏因而受有意識障礙 之普通傷害,上開自用小客車則受有右前車頭板金凹陷之損 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江德敏送醫救治,經醫院對其 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江德敏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36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德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81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復經 警詢問時並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形,足見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顯為大幅降低而不宜駕駛,亦 可見其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 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酒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且其酒後駕車犯 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