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中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中興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黃昏市場內,食用燒酒雞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AP8-7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七角川溪北側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吉安路 一段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3 分 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吉安路一段249 巷路口處時,因酒後影 響反應及操控能力,致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洪中興送醫救治,迄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 ,對洪中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食用燒酒雞,且經警測得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行,辯稱:喝完燒酒雞是朋友載伊回家,伊也不知道伊如 何跌倒的云云。經查:
1.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每公升0.90毫克,此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值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且經警對被告施以酒後 測試觀察檢測結果,其駕駛過程,因車禍顯然無法正常駕 駛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8、13頁)。
2.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警詢之初時陳稱:伊騎乘 車號AP8-790 普通重型機車,從黃昏市場沿吉安鄉七腳川 溪北側防汛道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吉安路一段往北行駛要 回家,伊當時是用手牽車並沒有騎車,不清楚伊是如何摔
倒,也不知道現場刮地痕是如何而來云云(見警卷第3 頁 )。嗣被告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辯稱:當日係友人李慧美 騎車載伊回家云云(見偵卷第8 頁)。其前後所辯已有出 入,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顯然 仍知悉自己之出發地點、行駛路線及方向,竟絲毫未有一 語提及當日係友人騎乘機車載伊回家,是其偵查中翻異前 詞所辯,已難採信。
3.至證人李慧美雖於偵查中先證稱:當日8 時多離開黃昏市 場,我騎乘被告上開機車載他,我騎到橋頭那邊就離開了 ,我離開時被告尚未受傷云云(見偵卷第8 頁)。嗣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再改證 稱:我離開前他坐機車不穩有滑一下,他有稍微掉下車,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我載他到橋頭,之後我就離開, 我有戴安全帽,離開時我自己帶走了,當初是我騎一台車 ,被告騎一台車到黃昏市場云云(見偵卷第8 至9 頁)。 就其離開被告前被告有無受傷乙節,前後所述,相互齟齬 ,已有可疑,難以採信,且依現場照片及員警觀察,被告 受有臉部撕裂傷血流不止及手、腳擦、挫傷(見警卷第 1 頁、第17至18頁),並經警據報到場後立即送醫救治,足 見被告受傷之情況相當明顯,倘於證人離開前被告即已受 傷,證人顯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證,與常情已有不符。另 倘如證人上開具結所述,證人既因被告酒後無法駕車而騎 車載被告回家,豈有在距被告家中不到3 分鐘路程處,丟 下酒後無法駕車且受傷之被告而逕行離去之理?復參以證 人若丟下被告及上開機車自行離開現場,尚須步行約20分 鐘以上始能回到黃昏市場騎乘自己之機車之情,在在均與 常情有悖,足見證人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
4.再依附卷現場照片及花蓮縣吉安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見 警卷第16頁、第10頁)觀之,被告上開機車倒地所造成之 刮地痕明顯且長達7.7 公尺,若非騎乘機車以相當之速度 行進,諒尚難造成如上之刮地痕,是被告警詢中所辯伊僅 牽車前進並未騎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二)綜上各情分析勾稽,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此外並有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7至8、10至13 頁) 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38 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當深知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 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徵其自我克制意 願薄弱,另衡之被告於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足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及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