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光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光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光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光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55號、 99年度訴字第169號、99年度易字第316號、99年度簡字第68 號、99年度花簡字第739號、99年度訴字第421號、99年度訴 字第389號、99年度易字第419號、99年度易字第508號、100 年度易字第194號、100年度花簡字第403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7、8 、14、15、16、17之罪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曾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附表編號11及12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89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5及16之罪, 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依前開意旨,本院就附表1至17所示各罪分別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分別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