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86號
HLDM,101,聲,186,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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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隆
      黃子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1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黃成隆黃子實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2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其中2台含燒錄器 )、盜版圖書93本、硬碟1台、盜版光碟片9片,爰依首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 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 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 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 6 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現行著作權法 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 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 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著作權法第98條本 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 、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三、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 麗。惟刑法第40條第 2項(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 則之例外規定。又按刑法第40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 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 2項外 ,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又上 揭規定中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 、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 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 照);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就偽 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者而言。綜上,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 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是前開著作權法第 98條既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四、經查,本案被告2人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 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故扣 得之電腦主機3台(其中 2台含燒錄器)、圖書93本、硬碟1 台、光碟片 9片,並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且上開扣案物 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 採取「職權沒收主義」,復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況著作權法 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 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 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本案既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是無主刑之諭知,且本案被告 2人是否確有上 開法條所指之犯行,實體上並未經判決認定,亦未曾為證據



之調查,則本案遭扣押之物如何能認為係「犯罪所用之物」 ,亦不無疑問。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 3台(其中 2台含燒錄器)、盜版圖書93本、硬碟1台、盜版 光碟片9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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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