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41號
HLDM,101,聲,141,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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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信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呈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信呈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100年度花簡字第8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 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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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