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汪希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
第3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希哲因本案羈押已逾5 個多 月,然入所前妻子腹中已有1 名胎兒,今已近預產期,被告 另有3名稚子,最小方才4歲,且被告90餘歲之祖母身體狀況 不佳,均由被告妻子照顧,實在身心俱疲,希能讓被告交保 將家中瑣事安置妥當,方可安心入監服刑,被告願納重保並 每日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以示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汪希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前經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偵查中尚有證人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 認為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 14日裁定將其羈押。嗣本院於101年3月9 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雖無勾串證人之虞,然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自101年3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01 年3月6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在案,然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罪責非輕,參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確保其將來若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後之第二審審理,乃至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自不宜 逕予具保停止羈押,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 家中情形,尚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