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1年度,22號
HLDM,101,玉簡,22,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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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孝宗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 松浦44之1號林綉鳳所經營之雜貨店欲購物,見無人在內, 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綉鳳 所有置於店內木桌上之女用側背包1 個(內有林綉鳳高虹 伶之健保卡各1 張、林綉鳳之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機車保險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約1,00 0 元等物)。得手後,林孝宗取出其內物品及現金,再將上 開側背包隨手丟棄於前揭屋後排水溝附近。嗣經林綉鳳調閱 監視錄影資料,並於屋後排水溝附近發現上開側背包,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林孝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綉鳳、證人林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刑案現場測繪圖。
(四)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年輕氣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物品與部分現金已返還與被害人, 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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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